(2014)四刑执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申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申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四刑执字第289号罪犯王申春,男,32岁,汉族,黑龙江省安达市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04年1月16日作出(2003)洮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申春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为罪犯王申春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4月28日为罪犯王申春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于2014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申春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申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申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