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独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潘金祥诉李正隆等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祥,李正隆,李友军,陆桂珍,杨绍山,胡泽娥,谢仁平,独山县麻万镇石牛村,唐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独民初字第523号原告潘金祥,男,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秋红,系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隆,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友军,男,汉族,农民。被告陆桂珍,女,布依族,农民。被告杨绍山,男,汉族,农民。被告胡泽娥,女,布依族,农民。被告谢仁平,女,布依族,农民。被告独山县麻万镇石牛村(原为大园村)沙井村民小组。代表人杨少才,男,布依族,系组长。被告独山县麻万镇石牛村(原为大园村)大元村民小组。代表人石明军,男,汉族,系组长。被告独山县麻万镇石牛村(原为大园村)上元村民小组。代表人胡正武,男,汉族,系组长。上述九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光林,系都匀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唐踊(曾用名唐勇),男,瑶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独山支公司职工。原告潘金祥诉被告李正隆、李友军、陆桂珍、杨绍山、胡泽娥、谢仁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六被告申请,依法追加独山县麻万镇石牛村沙井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沙井组)、独山县麻万镇石牛村大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元组)、独山县麻万镇石牛村上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元组)为共同被告,并依法追加唐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秋红,被告李正隆、李友军、陆桂珍、杨绍山、胡泽娥、谢仁平,被告沙井组代表人杨少才、被告大元组代表人石明军、被告上元组代表人胡正武及其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光林,第三人唐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祥诉称:2005年1月17日,原告与唐踊转让得位于独山县原瑞和园对面的水泥砖厂,该砖厂面积为1660平方米,转让费30000元。原告经营砖厂多年一直未与他人发生争议,2010年10月18日,被告李正隆、李友军、陆桂珍、杨绍山、胡泽娥、谢仁平等人到砖厂称砖厂土地是集体的,后将原告砖厂的围墙推倒,并将机械设备、厂房等损坏,公安人员到场后才得以制止。2010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李正隆、李友军、陆桂珍、杨绍山、胡泽娥、谢仁平等人与群众再次到原告砖厂将原告的住房拆除,杨绍山、谢仁平还将原告殴打致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796.3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的砖、电机、石粉机等财物被盗。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和营业损失及人身损害,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房屋、围墙、机械设备等财产损失108500.70元;2、砖厂营业停工收入损失201300.00元;3、鉴定费(砖厂损失鉴定)1000元;4、水泥砖损失32300元;5、7.5电机5台56**元;6、2.2电机1台3**元;7、石粉机1台17**元;8、医疗费2796.30元、鉴定费(轻微伤鉴定)3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200元,计4996.3元。以上损失共计355802.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水泥砖厂转让协议,用以证明2005年1月17日原告用3万元与唐踊转让得砖厂,协议中双方没有注明土地租金;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已把铁路的租地手续全部移交给原告潘金祥,租金大约是每年3000元,且铁路工作人员也到原告那里收过租金。2、收条,用以证明2005年6月12日唐踊收到原告转让费3万元;被告、第三人无异议。3、麻万镇石牛村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对砖厂土地1660㎡享有使用权;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需要建砖厂,不能证明砖厂土地原告具有所有权;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4、2004年1月8日水泥砖厂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唐踊与姚珍连转让砖厂后又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唐踊与姚珍连是对砖厂设备转让,而不是包括土地的转让行为;第三人无异议。5、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经营砖厂是合法经营;被告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无异议。6、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经营砖厂得到了县环保局的认可,是合法经营;被告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7、DVD及相片,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客观存在,拆的机械设备等放在砖厂门口;被告、第三人无异议。8、(独)公(刑)鉴(活检)字(2011)001号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伤情情况,原告为轻微伤;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致伤;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9、法医鉴定费,用以证明独山县公安局收取原告鉴定费为300元;被告无异议,认为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无异议。10、物价局鉴定费,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1000元的鉴定费;被告无异议,认为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无异议。11、独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为2796.3元。12、病历,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伤情。13、疾病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0天及需人护理的情况。被告、第三人对证据11、12、1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14、物价局鉴定书3份及相片,(2013)3号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砖厂每月的停业损失为9150元,(2010)105号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0581元,(2010)119号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为7907元;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的,对价格结果不认可,其中第二项设施电视接收器、电视机、小型打砖机、天锅等并没有损坏,都放在原告砖厂旁边,只是搬出砖厂而已。围墙拆了是事实,但是拆后的砖、石棉瓦等材料全部放在那里,价值没有变,事后群众已将围墙重新修好。(2010)105号鉴定书评估清单的结果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材料还在,不属于损失。围墙、机房、工人住房、杂物间等建筑房屋确实拆了,但砖还在。50吨水泥不存在,只有4包水泥,100立方石粉也不存在,只有3、4方。木柱子、木门、蓄水池、石棉瓦并没有损坏。电动机我们已交给原告收好,电动机没有损坏。制砖机、搅拌机等机械设备我们是人工拉出来了,放在210国道边,都没有损坏。电力材料、电冰箱、电力安装没有损坏。(2013)3号鉴定书也是原告单方申请的,材料是原告单方申报的,是否有这些材料,没有证据作证,对该3份鉴定书真实性均有异议。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财物并没有损坏,是群众搬出来放在路边的;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15、不予立案通知书、报案申请,用以证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向独山县公安局报过案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报案申请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报案申请表述不准确,当时是事发后,麻万镇的领导通知第三人去的。16、受理通知、举证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27日原告向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因营业收入的鉴定需要时间,所以撤诉。17、通知书,用以证明唐踊通知原告于2010年10月30日前搬走,被告10月18日侵权,通知在后,被告的侵权行为在前,通知主体是唐勇,不是被告。被告、第三人对证据16、1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承诺在2010年10月30日前搬走。18、限期拆除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的砖厂房屋被被告撤除后,原告自己修建了四间简易房屋,被政府要求限期拆除;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9、证人余国云到庭证明原告电机被盗,公安机关已追回1台;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保管不善,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正隆、李友军、陆桂珍、杨绍山、胡泽娥、谢仁平辩称:原告诉我们6人为共同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经营的砖厂侵占了集体的土地,且原告又拒不交租金,经协商后原告同意在2010年10月30日前将设备搬出砖厂,因到期后原告未搬出,为此石牛村沙井组、上元组、大元组组织群众将原告砖厂设备等搬出,是集体行为,我们虽参加,但不属个人行为。且未损坏原告的财物,也未打伤原告,故对原告的请求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沙井组、大元组、上元组辩称:原告诉李正隆、李友军、陆桂珍、杨绍山、胡泽娥、谢仁平6人为被告,主体错误。因原告经营的砖厂多年来一直未交给三个村民组土地租金,2010年10月20日经乡、村、组领导、村民组群众代表及原告亲属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限期原告在2010年10月30日前自行将砖厂设备等搬出砖厂,原告已超期未搬。在2010年11月2日下午,是沙井组、大元组、上元组三个村民小组组织村民将原告砖厂的设备等搬出是事实,该行为是三个组的集体行为。当时将原告砖厂设备等搬出砖厂已堆放好,未存在损坏,原告的简易厂房和围墙群众确实拆了,但事后群众已集资将围墙重新修好。同年12月22日群众发现原告已把群众重新修好的围墙损坏,且继续在砖厂内居住,为此三个村民小组的群众再次到砖厂找原告,双方又发生矛盾,当时群众未打伤原告,是原告自行摔伤,原告还用木棒将群众打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请求判决原告给付租金349050元。九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水泥砖厂转让协议书二份,2004年1月8日水泥砖厂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唐踊与姚珍连转让得砖厂,只是设备和房屋,里面也提到租金问题,包含集体的土地租金;2005年1月17日水泥砖厂转让协议书,证明砖厂是原告与唐踊转让所得,没有说到土地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金只是涉及铁路的租金,未涉及集体土地租金。2005年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砖厂1660平方米的土地原告是有使用权,协议没有提及集体土地的租金,所以被告侵权行为是存在的。2、委托书,用以证明砖厂土地归三个组所有,唐踊将砖厂土地收回交由组里管理;原告有异议,认为唐踊不是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权属未明确,被告称土地是组集体所有没有依据,且只有唐踊一人签字。3、唐踊的通知,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在2010年10月30日前原告同意搬出砖厂;原告认为唐踊不是铁路方职工和代表,且陆明香和潘贵勇不是本案当事人,该通知是2010年10月20日写的,侵权事实在先,通知在后。第三人对1、2、3号证据无异议。4、证明和村委会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08年3月4日原告申办时的村委盖章情况,村里为了支持村民建设发展才给原告盖的章。原告申办的位置和现在的位置不符,其有骗取村委会盖章的事实;原告认为证据证明内容真实,村组是认可原告使用土地的,从2005年到2010年10月18日前未发生争执,情况说明是不属实的;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5、沙井组证明和讨论意见,用以证明经沙井组群众开会决定,要求原告在2010年10月30日前搬出。6、上元组证明和讨论意见,用以证明2010年10月20日上元组群众开会讨论要求原告搬出集体土地,且群众于2010年11月2日将原告砖厂设备搬出,并不是10月18日。7、大元组证明和讨论意见,用以证明内容同证据6。原告对证据5、6、7认为讨论意见不合法,不能以群众意见侵害原告的财产。限期2010年10月30日还未到,2010年10月18日几被告就侵害了原告的财产,侵权行为是存在的。8、林改林权纠纷调处工作纪要,用以证明砖厂土地属石牛村集体所有及部分属铁路所有,原告也认可。9、2013年9月26日石牛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亲属同意2010年10月30日前搬出。原告也认可砖厂的土地是集体土地。原告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在被告侵权后才进行的调处,土地使用权归铁路。10、DVD视频,用以证明搬出砖厂设备是群众的集体行为,原告认可砖厂是集体土地,三个组每组出人搬设备,不是本案被告李正隆等6人的个人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时间是2010年10月18日和2010年12月22日,而不是2010年11月2日。11、2007年9月10日三个组群众签字,要求收回土地,用以证明搬原告设备是三个组的集体行为,不是李正隆等6人的个人行为;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过通知,2008年原告有组里的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12、三份调查笔录及一份证明,用以证明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搬出,由于原告没有搬出被告方群众才推倒围墙,之后被告已重新修建好围墙;原告认为调查笔录不真实不客观,不知道被调查人的身份情况,应该以公安的调查笔录为准。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不属实,证明拆迁的主体不是原告,该证明与原告没有关系,该组证据缺乏证据的三性,因此不予认可。关于租金的问题,在协议书上没有涉及到租金的,且租金的收取主体不是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租金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方不能因此损害原告的财产,砖厂就算要拆除也不应该由被告方来拆除。第三人对5、6、7、8、9、10、11、12号证据无异议。13、证人郑时军到庭证明原告经营的砖厂土地属于三个自然组集体土地。因原告超过限期未搬出,群众才去把原告的设备搬出;原告认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证人无法证实土地的权属,从原告举的DVD可以看出,原告没有超出期限;第三人有异议,认为争议土地是属于铁路用地,不是村里的,原告是超期未搬出砖厂。证人胡昌鸾到庭证明原告经营的砖厂土地是石牛村沙井、大元、上元组的;原告认为不能由证人确定土地权属。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即使原告非法占用土地,也不应由被告非法搬迁。2011年1月8日在乡、村、组在调解时才明确土地的所有权,被告侵权在前,土地确权在后;第三人有异议,认为争议土地是属于铁路用地,不是三个组的。证人杨绍成到庭证明原告经营的砖厂土地属于三个组的,不是原告的。经乡村组领导、群众代表和原告协商,限期原告搬出,已超过期限群众才去搬的;原告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与事实不符,没有通知过原告限期搬出;第三人无异议。证人余善洲到庭证明原告经营的砖厂土地属于三个组的,不是原告的,经乡村组领导、群众和原告协商,限期原告搬出,超过期限后群众才去搬的。原告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有异议,认为争议土地是属于铁路用地,不是三个组的,原告超期未搬出砖厂是事实。证人黄时凤到庭证明2008年3月4日石牛村委会在证明上盖章一事,原告拿一张写好的证明要求村委会盖章,说要办工商执照,看到证明上已经盖了大元组的章后,出于支持组民的发展,就在证明上盖章了,原告说就是为了办执照我当时才盖的,盖章不是证明土地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客观,应该是先盖村里面的章后组里才盖章,作为村支书应该注明该证明只用于办理工商执照;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证人韦龙友到庭证明在2010年10月20日由麻万镇政府牵头,村组领导和群众代表参与调处原告砖厂的事情。调处结果是限原告于2010年10月30日前搬出砖厂,原告的妻子和儿子在场,原告没有在场,但原告是知道;原告、第三人无异议。第三人唐踊述称:2004年1月8日姚珍连(已亡)转让砖厂给第三人,转让费37000元,2005年1月17日第三人又将该砖厂所有设备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30000元,并说明每年要向铁路部门等交纳土地租金。事后因原告未交纳土地租金,铁路部门工作人员找过第三人;第三人上门找原告协商未果。为砖厂租金及土地权属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后经乡、村、组领导、村民组群众代表及原告亲属协商后,限期原告在2010年10月30日前自行将砖厂设备等全部搬出砖厂,把土地交还石牛村沙井、大元、上元组和铁路部门;第三人还将通知送给了原告,由于原告未按期搬出,群众才将原告的设备等搬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16份及本院依法对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周海波的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询问笔录1不真实,听说原告130万卖了土地不属实,认可11月2日发生侵权事实存在。询问笔录2质证意见同证据1,原告没有收到通知。询问笔录3认可2010年12月22日侵权事实存在,也认可参与,称原告受伤不清楚不是事实。询问笔录4真实性没有意见,认可22日侵权事实,原告的伤情与杨绍山侵权有因果关系。询问笔录5真实性没有意见,印证谢仁平的证言,杨绍山是直接侵权人。询问笔录6真实性无异议,是杨绍山先侵权才发生争执。询问笔录7、8真实性无异议,12月22日侵权,印证杨绍山先侵权才发生殴打的事实。询问笔录9不发表质证意见,证人已去世。询问笔录10对于原告怎样被打的证言不真实,其他真实性无异议。询问笔录11印证原告没有卖过土地,真实性无异议。询问笔录12不发表质证意见,证人已去世。询问笔录13对原告被打伤的陈述不真实,印证22日侵权行为存在。询问笔录14部分不真实,唐踊没有和原告约定租金的事情,原告与唐踊转让砖厂是事实,原告并没有出卖土地,也没有人向唐踊购买土地。询问笔录15、16真实性无异议。对周海波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九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询问笔录1—10、12、13真实性无异议,其间证实原告及其儿子殴打他人的事实。询问笔录11(陆明刚的笔录),因其与原告妻子陆明香系同胞兄妹,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询问笔录14部分属实,土地权属与铁路交界未划分清楚,对于原告向铁路缴纳租金无法证实。亦证实原告欲将争议土地变卖得130万元的事实,欲拿部分钱给唐踊,唐踊未接受。也证实通过镇、村、组各级领导及群众代表,原告答应于2010年10月30日前搬走。询问笔录15(潘贵勇笔录)部分属实,没有损坏原告东西,设备和砖都放置好,搬不动的都放在原处。也证实原告和其儿子打人的事实。询问笔录16部分真实,其向铁路缴纳租金是自己陈述,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也未能证实2010年10月18日三个组的群众搬原告的设备,其又称2010年12月22日搬的,前后矛盾。对周海波的询问笔录认为部分属实,向相关的财物报单是原告报给物价局的,具体是否存在其并不清楚。第三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7年姚珍连(已亡)经被告沙井组、大元组、上元组群众同意,在原独山县瑞和园对面210线国道与黔桂铁路之间建一水泥砖厂,该水泥砖厂土地面积约为1660平方米,其经营至2004年1月8日以37000元转让给第三人唐踊,2005年1月17日唐踊又将该砖厂转让给原告潘金祥,转让费为30000元。在两次转让协议中未注明该砖厂土地租金问题,之后原告一直在该砖厂加工、销售水泥砖。2010年被告沙井组、大元组、上元组群众听说原告以130万元出卖水泥砖厂土地,且认为原告多年未交纳砖厂土地租金,并向乡、村、组领导反映,2010年10月20日经乡、村、组领导、村民小组群众代表及原告妻子陆明香和儿子潘贵勇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在2010年10月30日前自行将砖厂设备等全部搬出砖厂,把土地交还石牛村沙井、大元、上元组和铁路部门,原告未提出异议。到期后原告未按协议履行,2010年11月2日经被告李正隆、李友军、陆桂珍、杨绍山、胡泽娥、谢仁平参与,被告沙井组、大元组、上元组召集众多组员到原告经营的砖厂,为原告未按期搬出砖厂一事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李正隆、李友军、陆桂珍、杨绍山、胡泽娥、谢仁平及被告沙井组、大元组、上元组(以下简称九被告)的众多组员将原告砖厂设备及生活用具、水泥砖等搬出砖厂(有小部分大型机械设备还在原地未搬),堆放于210线国道旁,并将原告的简易厂房、住房等11格及围墙拆除,且损坏水泥砖约1000颗。事后被告沙井组、大元组、上元组群众又集资于同月重新修建好围墙。2010年12月22日群众得知修好的砖厂围墙被损坏,于是再次到争议砖厂,看到原告还在砖厂居住,且还有部分财物在砖厂内,到场的群众欲将进行清理,原告看到后上前阻止,双方发生拉扯,造成原告及两名群众受伤。原告受伤后,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月1日在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2796.3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另查明,在2010年11月2日九被告将原告砖厂机械设备及生活用具搬出砖厂后,原告于2010年11月6日委托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现为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了独价鉴(2010)105号及独价鉴(2010)11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2010年11月16日该中心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时原告砖厂机械设备及生活用具等财产均存在,水泥砖被损坏约1000颗,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当时群众已损坏砖厂机械设备及水泥砖多少。2013年7月15日原告又委托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独价民鉴(2013)3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九被告在庭审中均对以上价格评估结论书和价格评估意见书持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再查明,争议砖厂的土地是在被告沙井组、大元组、上元组地理范围和黔桂铁路边,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争议砖厂的土地所有权具体归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唐踊转让水泥砖厂后,该水泥砖厂的机械设备、房屋等财产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砖厂的土地不属转让范围内,原告对砖厂土地应只享有使用权,被告方认为原告多年使用砖厂土地未交纳土地租金,要求原告给付与本案的审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因砖厂土地权属及租金问题原、被告发生争议,2010年10月20日经乡、村、组领导、村民小组群众代表及原告妻子陆明香和儿子潘贵勇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在2010年10月30日前自行将砖厂设备等全部搬出砖厂,事后原告未提出异议。到期原告虽未按协议履行,但被告沙井组、大元组、上元组应采取合法的途径解决争议问题,不应擅自召集众多组员及被告李正隆、李友军、陆桂珍、杨绍山、胡泽娥、谢仁平到砖厂采取违法的行为强行将原告的机械设备等搬出砖厂,九被告共同参与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被告称将原告机械设备等搬出砖厂的行为属集体行为,不是被告李正隆、李友军、陆桂珍、杨绍山、胡泽娥、谢仁平的个人行为,庭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诉请的机械设备损失,虽九被告已将原告砖厂机械设备等财产搬出砖厂,但当天原告是在场,且庭审中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群众已损坏或损坏多少。在2010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该中心工作人员当日到现场调查时原告砖厂机械设备等财产均存在,可证明在被告将原告的相关设备搬出后,原告惰于行使管理权,导致其砖厂机械设备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九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砖厂的围墙损失,在2010年10月2日九被告虽已损坏围墙,但事后已集资重新修建好,后围墙又被损坏部分,因原告还居住在围墙内,其又无证据证实是被告损坏,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围墙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房屋(简易厂房等11格)损失,是九被告共同损坏的,应由九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的损失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已作出鉴定,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与当今市场物价及客观事实相符,建该房屋所需砖的损失计4740元,予以认可;对建房屋、围墙所需的石粉评估为6000元,予以认可。对建房屋、围墙所需的水泥评估为17000元太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较合理。对房屋、围墙各需多少石粉、水泥未单独评估,本院认为分别以3000元、3500元计算较合理,即房屋石粉损失为3000元、房屋水泥损失为3500元;房屋石棉瓦损失评估为2500元,予以认可。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中所涉及的其他物品损失的评估,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已损坏,为此本院对该部分评估不予认可。以上损失计13740元,应由九被告承担赔偿。2、对于原告砖厂营业停工收入损失问题,因原告砖厂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9年8月27日止,之后原告不应再进行生产,不应存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砖厂营业停工收入损失不予支持。3、对于砖厂损失鉴定费1000元,是因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原告为鉴定已实际支出1000元,该费用应予支持。4、对于水泥砖损失问题,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在2010年11月16日到现场调查时,被损坏的水泥砖仅约1000颗,事后由于原告保管不善而造成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所要求的水泥砖损失32300元,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认可水泥砖当时价格在每颗最高1.4元,综合各种规格后以每颗1.3元的价格计算较合理,损失应为1300元。5、对于7.5电机5台、2.2电机1台、石粉机1台已包括在机械设备损失内,属重复计算赔偿,不应支持。6、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010年12月22日九被告发现已重新修好的围墙被损坏,未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去解决,而直接上门去找原告,造成双方发生拉扯,致使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所造成的损失,九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九被告称是原告自行摔伤,无充分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796.30元、鉴定费3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0天的护理费700元(10天×70元/天)、误工费1200元(10天×120元/天)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计4996.30元,应由九被告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103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独山县麻万镇石牛村沙井村民小组、独山县麻万镇石牛村大元村民小组、独山县麻万镇石牛村上元村民小组及被告李正隆、李友军、陆桂珍、杨绍山、胡泽娥、谢仁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潘金祥损失21036.30元,被告独山县麻万镇石牛村沙井村民小组、独山县麻万镇石牛村大元村民小组、独山县麻万镇石牛村上元村民小组及被告李正隆、李友军、陆桂珍、杨绍山、胡泽娥、谢仁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潘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元,由原告潘金祥承担1579元,被告独山县麻万镇石牛村沙井村民小组、独山县麻万镇石牛村大元村民小组、独山县麻万镇石牛村上元村民小组及被告李正隆、李友军、陆桂珍、杨绍山、胡泽娥、谢仁平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岑昌秀审 判 员 蒙泽科人民陪审员 蒋乾亮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代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