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与郑金领、曹艳兰、张彩霞、郑钰、郑昊宇、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郑金领,曹艳兰,张彩霞,郑钰,郑昊宇,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组织机构代码57554169-2。诉讼代表人:刘金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领,男,汉族,1951年7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艳兰,女,汉族,1949年7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彩霞,女,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告):郑钰,女,汉族,2006年3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昊宇,男,汉族,2009年5月2日出生。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旭平、田严冬,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72162995-X。代表人:张宝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金领、曹艳兰、张彩霞、郑钰、郑昊宇、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辉、被上诉人郑金领、曹艳兰、张彩霞、郑钰、郑昊宇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平、田严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时30分许,郑高红驾驶豫P37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813KM+900M时,与前方在行车道行驶的段长洪驾驶的冀J896**、冀JU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豫P37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郑高红,乘坐人刘伟、王西合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处理,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1309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高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长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X0904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豫P37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5089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其与郑金领等五人就涉案事故造成车损数额进行协商,双方一致认可郑金领等五人车损数额为3089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同意车损按30890元处理,不再申请车损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另查明:死者郑高红,男,汉族,1979年12月7日出生,郑金领(郑高红之父)、曹艳兰(郑高红之母)、张彩霞(郑高红之妻)、郑钰(郑高红之女)、郑昊宇(郑高红之子)提交由郸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显示其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再查明:涉案事故车辆冀J896**、冀JU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5���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郑高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长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因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故郑高红与段长洪责任比例应为70%和30%。在本次事故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郑金领等五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向郑金领等五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金领等五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段长洪的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郑金领等五人的损失,根据其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法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应赔偿郑金领等五人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642312.72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即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3460.32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经分段计算郑金领、曹艳兰、郑钰、郑昊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3460.32元。2、丧葬费17101.5元。丧葬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6个月,即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17101.5元。3、车辆损失30890元。依据郑金领等五人提交的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X09042号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协商数额确认。4、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15000元。综上,郑金领等五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05304.22元。因涉案事故车辆冀J896**、冀JU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合计为794000元。涉案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均诉至本院,郑金领等五人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85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支付本案郑金领等五人赔偿款为8856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段长洪在涉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30%的比例计算为(705304.22元-88560元)×30%=185023.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郑金领、曹艳兰、张彩霞、郑钰、郑昊宇赔偿款273583.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5元,由原告负担11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02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书显示被上诉人是非农业户口,一审开庭时户口性质显示是农业户口,被上诉人提交的是非农业户口的证据没有经过上诉人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一审不应采纳。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相关规定,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录用证明,学习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在郑高红死亡时,其户口仍为农业户口,且当事人死亡之后,其户口应予注销而不应更��,故当事人郑高红仍为农业户口。我国对公民户口认证,以户口登记为准。既然当事人郑高红死亡时仍是农业户口,那么对于各种赔偿,应根据农业居民标准计算。按农业家庭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是7524.94元/年×20年=150498.80元,四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7年,即5032.14×16年+5032.14×2÷2=85546.38元,且应提供受害人家庭关系证明。按照我公司条款规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最高赔付金额以主车的限额为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三者总损失已超过主车的保险金额。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0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被上诉人郑金领等五人答辩称:受害人郑高红长期在城市居住,从事运输行业,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来源于城市。本次��故发生时,因郑高红所在的居委会土地已全部征为国有,户口已被冻结,此时郑高红户口性质已是非农业户口。在一审中,我方出具了产业聚集区管委会的证明,均证明了郑高红的户籍性质。因户口冻结,当时无法办理户口注销证明,后来公安机关按照原户口本统一转为了非农业户口。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称郑金领等五人提交的非农业户口未经庭审质证,于事实不符。濮阳市华龙区(2013)华法民初字第4061号案卷第84页记录了双方当事人对郑金领等五人及郑高红非农业户口本的质辩过程,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出庭质证的委托代理人为宁慧芹。因此原审法院在审查郑金��等五人及郑高红非农业户口证据方面,无上诉人主张的程序错误;郑金领等五人及郑高红户口由农转非之时,发生在本次事故后第十二日,郑高红所在的居委会土地已全部征为国有,户口已被冻结,所涉辖区内户口农转非正在进行中。至原审庭审时,郑金领等五人及郑高红户口由农转非手续已完备。且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以不使受害人以后的生活因事故降低为立法目的,因此即便是郑金领等五人农转非于事故发生之后,仍不能影响法律对于本案损失的评价。故原审人民法院以城镇户口计算郑金领等五人损失,并无不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为限。但该项约定违背投保人参保的初衷,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的法律规定,与主、挂两共同致害相关的共同侵权共同赔偿的法学基本原理不符。因此上诉人主张应当以主车保险金额为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明跃审 判 员 李瑞玲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腾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