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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叶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叶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民初字第42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厉英妹。被告:叶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叶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因被告去向不详,本院于同年2月13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厉英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告父母李某乙、叶某于1997年8月16日生育原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5日,李某乙、叶某经青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叶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叶某自行承担。因叶某未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李某乙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叶某支付抚养费,经调解,叶某在法院(2013)丽青民初字第815号调解书中确定,保证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但之后叶某仍然拒绝抚养原告,不支付原告生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叶某支付抚养费共计50000元。被告叶某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三、(2013)丽青民初字第815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调解书内容显示,叶某保证今后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补偿李某乙之前的原告生活费10000元,另还显示李某乙和叶某有一女李某丁,但无身份证明。在庭审中,原告还陈述:2013年10月,李某乙和叶某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后,仅支付过原告生活费500元,之后没有再支付,也没有照顾原告生活。原告现就读高一,预计于2016年高中毕业,目前费用都是李某乙支付,每年约10000多元,在生活方面,原告现在能够自理。原告已快能独立生活,所以不再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原告自已能够管理生活费用。另外,李某乙和叶某还有一女儿李某丁,现随李某乙生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厉英妹对原告的陈述表示了认可。为核实本案证据,本院调取了以下材料:一、李某乙和叶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李某甲由叶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叶某自行负担。二、李某乙和叶某于2013年10月17日关于女儿李某丁的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及李某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内容载明李某乙和叶某另有一女,现随李某乙生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叶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相互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母李某乙、叶某于1997年8月16日生育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丁(现随李某乙生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5日,李某乙、叶某经青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叶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叶某自行承担。因叶某未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李某乙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叶某支付原告抚养费。经调解,经本院(2013)丽青民初字第815号调解书确定,叶某补偿了李某乙10000元,并保证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但之后叶某仅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便不再承担原告生活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叶某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共计50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被告与李某乙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应当按约承担抚养义务。被告未承担起抚养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10月被告补偿李某乙原告的生活费之后起至原告高中毕业时止,数额可根据被告与李某乙离婚时的约定及李某丁现随李某乙生活的现状,参照本地的生活标准确定,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已近17周岁,要求自行管理生活费用,不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该主张得到了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的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40000元。本案受理费5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灵群代理审判员  洪钰玲人民陪审员  赖丽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