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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州豪意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北海逢时嘉年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豪意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北海逢时嘉年华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终字第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豪意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37号番禹节能科技园内番山创业中心3号楼2区403B、404B号。法定代表人:孙金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威武,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海逢时嘉年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贵州路38号逢时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邓冰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小燕,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上诉人广州豪意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意居公司)与上诉人北海逢时嘉年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大酒店)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豪意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威武,上诉人嘉年华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谭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豪意居公司与嘉年华大酒店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了一份《精装修房家具定制及安装合同》,约定由豪意居公司按约定为嘉年华大酒店定制及安装一批酒店用的家具,合同总价款为3330000元,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嘉年华大酒店支付豪意居公司货款总额的30%预付款即999000元。豪意居公司全部生产完毕,通知嘉年华大酒店验货,验货合格后,嘉年华大酒店支付货款总额的80%,家具的交货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7日,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嘉年华大酒店对已完工程检验后,按已完合格工程的90%结算给豪意居公司,剩余10%的工程款作为违约金由豪意居公司支付给嘉年华大酒店。若嘉年华大酒店迟延付款,每逾期一个工作日,嘉年华大酒店须向豪意居公司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l%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中明确家具木材为桦木。合同签订后,嘉年华大酒店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l2月12日支付货款2000000元和331000元给豪意居公司。豪意居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ll月21日,分别将家具两批送至嘉年华大酒店,嘉年华大酒店员工核实数量后签收,未予验收,豪意居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向嘉年华大酒店发出工作联系函,认为嘉年华大酒店对豪意居公司的货物不予签收和验收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要求嘉年华大酒店对以上两批货物确认签收并进行验收,双方因此于2012年12月11日对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精装修房家具定制及安装合同》作出补充:一、嘉年华大酒店总经理于ll月4日及ll月9日分别两次来豪意居公司验货,于2012年12月11日嘉年华大酒店委派总经理冯春燕来豪意居公司处验货,嘉年华大酒店已验货,嘉年华大酒店收到豪意居公司总货款80%后五天内开始发货,25天内现场安装,调试完毕。豪意居公司通知嘉年华大酒店验收,嘉年华大酒店需在两日内必须验收签字并加盖公章。二、嘉年华大酒店在验收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豪意居公司总价款总额的17%,即为人民币566100元,剩余3%为质保金,即为人民币99900元,验收合格后六个月无息退还给豪意居公司。三、原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补充协议签订后,豪意居公司至2012年12月28日将嘉年华大酒店定制的家具全部交付嘉年华大酒店,嘉年华大酒店对豪意居公司交付的家具数量进行核实和签收,但对家具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至今未作验收,于2012年12月28日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及木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家具的木材名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大部分家具的木材并非全部是桦木,而是渗杂有其它的木材。嘉年华大酒店于2013年1月将该鉴定结论告知豪意居公司。由于豪意居公司交货延迟以及制作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嘉年华大酒店原定于2012年11月1日的开业日期延误至2013年1月30日,双方为此多次协商解决,但未果。2013年8月16日,豪意居公司向嘉年华大酒店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669000元以及违约金。嘉年华大酒店于2013年8月29日复函豪意居公司认为豪意居公司提供的家具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豪意居公司应按合同履行应尽的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及木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虽是嘉年华大酒店自行委托的的鉴定机构,但该机构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有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为据。豪意居公司对该站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豪意居公司与嘉年华大酒店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精装修房家具定制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嘉年华大酒店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l2月12日支付货款2000000元和331000元给豪意居公司,嘉年华大酒店虽未能按照双方于2012年11月21日答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总额的80%给豪意居公司,但主要原因是因为豪意居公司提供的家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导致双方协商解决未果,故责任不在嘉年华大酒店,豪意居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豪意居公司已将家具全部运至嘉年华大酒店处,嘉年华大酒店已接收,嘉年华大酒店应支付余下货款569100元(已扣除质保金99900元)给豪意居公司。嘉年华大酒店认为豪意居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提供桦木家具构成违约,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及木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鉴定结论证实,豪意居公司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否定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豪意居公司制作的家具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因为合同附件中明确家具木材为桦木,而豪意居公司制作的大部分家具的木材并非全部是桦木,而是渗杂有其它的木材,违反了合同第四条的规定,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豪意居公司应按照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嘉年华大酒店支付相当货款总额的10%即333000元违约金,因豪意居公司制作的家具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双方发生争议而产生的鉴定费28080元也应由豪意居公司承担。嘉年华大酒店反诉请求豪意居公司支付违约金333000元、鉴定费2808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嘉年华大酒店已实际使用了豪意居公司提供的家具并于2013年1月30日正常营业,故对嘉年华大酒店反诉请求豪意居公司支付经济损失518559.62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嘉年华大酒店支付货款569100元给豪意居公司;二、驳回豪意居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豪意居公司支付违约金333000元、鉴定费28080元给嘉年华大酒店;四、驳回嘉年华大酒店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4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58元,合计17651元,减半收取8825.5元,由豪意居公司负担3595.5元,嘉年华大酒店负担5230元。上诉人豪意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嘉年华大酒店十日内向豪意居公司支付款项669000元以及违约金(按逾期每工作日千分之一计算,其中款项569100元自2013年1月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止,款项99900元自2013年7月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款项669000元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ll日);3、依法改判驳回嘉年华大酒店的全部一审反诉请求;4、依法更正原审判决中豪意居公司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数额,并责令原审法院及时将己多收一半的受理费5749元直接退还给豪意居公司。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嘉年华大酒店严重违约。(1)《精装修房家具定制及安装合同》第2.1条款约定,合同生效后l0个工作日,嘉年华大酒店应当支付30%的货款,即嘉年华大酒店应当于2012年8月25日支付999000元。然而,嘉年华大酒店仅在此期间内支付了330000元,尚欠669000元迟至2012年ll月l2日才支付到位。(2)《精装修房家具定制及安装合同》第2条以及双方2012年l2月11日的补充约定,嘉年华大酒店应当于2012年l2月支付货款至80%即2664000元,然而,嘉年华大酒店至今也仅支付了2661000元。正如双方2012年12月ll日的补充确定的“由于甲方(即嘉年华大酒店)未按时付款”,嘉年华大酒店就是合同的违约方,且自始至终违约。2、嘉年华大酒店上述违约行为,与上诉人的供货质量无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既然嘉年华大酒店严重违约,那么,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原审判决却不依法判决嘉年华大酒店承当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属于严重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三、原判决豪意居公司支付违约金33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1、鉴定报告存在严重问题,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退一步讲,即使鉴定报告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据此认定豪意居公司违约。合同并没有约定所有的家具产品为“全”桦木或“纯”桦木。而按照目前的家具市场惯例,部分备注标明为桦木,仅表明主要用材是桦木,而并不苛求其他辅助材料也是桦木。3、原判决豪意居公司须向嘉年华大酒店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引用的合同条款“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剩余10%的工程款作为违约金由原告支付给嘉年华大酒店,属于断章取义,与豪意居公司是否质量违约没有逻辑关系;(2)原判决据“合同第四条的规定”而认为违约。然而,合同第四条并没有约定所有的家具产品为“全”桦木或“纯”桦木。(3)再退一步讲,即使是有其他木料,其功能也完全不受影响,也就不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故不适用违约金条款。(4)嘉年华大酒店作为违约方,而非守约方,按合同第ll.3条款的约定,无权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5)退一万步讲,即使违约,违约金l0%明显过高,也应当予以调低。首先,仅有一部分产品有备注为桦木,且仅检测了l5套产品,那么,这l5套产品本身的价值很有限;第二,即便有其他木料作为辅料参杂,而本案所涉产品均用于酒店或会所,对于嘉年华大酒店的正常使用和营业,没有任何影响,也即,实际上也不会给嘉年华大酒店带来任何损失;第三,客观地讲,桦木也并非名贵木材,豪意居公司既没有刻意偷工减料,也并没有从中额外受益,因为鉴定报告中提及的其他木料的采购成本及加工成本并不低于桦木。四、原审判决对于99900的质保金货款不予处理,实属无理。原审庭审一再确定,嘉年华大酒店于2013年1月30日己正式开业,货品正常使用。再说,质保期的起止时间与产品是否全是桦木是可以分开处理的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也就是说,从质保金的性质上讲,是不是全是桦木,并不影响质保期得起算点。况且,验收也是嘉年华大酒店故意不为之。故质保期就应当从2003年1月30日起算,至2013年7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嘉年华大酒店就应当于2013年7月l日将该质保金全额支付给豪意居公司。对此项诉讼请求,有理有据,然而,原审判决却置之不理。五、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处理不按国务院的法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收取。综上,本案的基本事实其实是违约,未按时付款,嘉年华大酒店应当负有支付全部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法律义务;嘉年华大酒店作为违约的一方,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嘉年华大酒店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海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豪意居公司赔偿人员工资损失456427.44元,水电费损失39919.18元,处理家具质量问题的交通费、差旅费损失6613元,共计502959.62元给上诉人;2、由豪意居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经一审法院查明,由于豪意居公司交货延迟以及制作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嘉年华大酒店原定于2012年11月1日的开业日期延误至2013年1月30日。上列事实,有嘉年华大酒店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至2012年12月28日,豪意居公司才陆续将家具运送至嘉年华大酒店处。因嘉年华大酒店原定于2012年11月1日开业,故在原定的开业日期前必须按计划招聘员工,但由于豪意居公司的交货延迟以及家具质量问题,直接导致了嘉年华大酒店根本无法在原定的日期正常开业,嘉年华大酒店为此额外地支出了人员工资、水电费等,即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嘉年华大酒店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人员工资损失456427.44元、水电费损失39919.18元、处理家具质量问题发生的交通费、差旅费损失6613元等。以上损失有嘉年华大酒店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水电费发票、差旅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的约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豪意居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嘉年华大酒店的以上损失。但是,一审法院在查明此事实的基础上却不支持嘉年华大酒店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这个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嘉年华大酒店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豪意居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引述的违约条款不完整,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还有其他条款;引述补充协议内容也不完整,遗漏嘉年华大酒店迟延付款的事实。还有,一审查明事实“由于原告交货延迟以及制作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嘉年华大酒店原定于2012年11月1日的开业日期延误至2013年1月30日”不是事实,是一审法院的认定。再有,一审查明事实“但该机构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不是一个事实,这是一审法院的认定。关于豪意居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合同条款和补充协议内容不完整的问题,本院在二审查明事实中作补充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由于原告交货延迟以及制作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嘉年华大酒店原定于2012年11月1日的开业日期延误至2013年1月30日”存在异议。但因豪意居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嘉年华大酒店原定于2012年11月1日的开业日期延误至2013年1月30日不是事实,故关于嘉年华大酒店原定开业时间和实际开业时间本院予以认定,但迟延开业时间的原因本院不予认定。对一审查明事实“但该机构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部分,豪意居公司的异议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纠正,该部分不属本案查明的事实。嘉年华大酒店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家具的交货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2012年10月10日是交货时间,2012年10月17日是家具安装时间;补充协议“一、被告总经理于ll月4日及ll月9日分别两次来原告公司验货”存在笔误,补充协议约定的是11月19日。本院认为,嘉年华大酒店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的异议,因该事实认定为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一审对该事实查明属笔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期间,豪意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回函和快递回执,该证据是对嘉年华大酒店的回复,其实该证据与本案是没有联系的,豪意居公司认为,嘉年华大酒店该付的钱还是要付的,豪意居公司对家具该维修保养的,还是要维修保养。嘉年华大酒店对豪意居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该证据嘉年华大酒店没有收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二审的证据使用,故因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嘉年华大酒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家具破损明细,证明豪意居公司制作的家具质量低劣,已陆续出现严重破损,甚至不能使用。2、家具维修通知等邮寄材料,证明嘉年华大酒店多次联系豪意居公司按合同约定维修家具,但未果。豪意居公司对嘉年华大酒店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由于当时豪意居公司已经搬迁了地址,而邮递员是按照原地址派送的,故没有收到。99900元是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后6个月嘉年华大酒店就应当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因涉及家具的质量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部分本院已作认定或者纠正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豪意居公司与嘉年华大酒店对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精装修房家具定制及安装合同》作出补充约定:由于嘉年华大酒店未按时付款,导致货期延误,现经双方协商,对原合同作出补充(补充协议的内容与一审查明的一致)。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豪意居公司请求嘉年华大酒店支付余款66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35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嘉年华大酒店请求豪意居公司赔偿损失502959.62元是否具有事实法律和法律依据?3、嘉年华大酒店请求豪意居公司支付货款10%即333000元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豪意居公司请求嘉年华大酒店支付余款66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35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豪意居公司与嘉年华大酒店分别于2012年8月12日和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精装修房家具定制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对此本院也予以确认。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认嘉年华大酒店尚欠豪意居公司的货款20%共666000,其中99900元为保证金。其余17%即566100元为货款。因嘉年华大酒店在一、二审诉讼中认可尚欠豪意居公司的货款669000元,其中包含99900元为质保金,其余货款5691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豪意居公司已将家具送交嘉年华大酒店,嘉年华大酒店也已收货,虽然其主张发现家具存在质量问题没有验收,但其已实际使用,故其应当支付货款569100元给豪意居公司。豪意居公司请求嘉年华大酒店支付余款569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嘉年华大酒店支付余款569100元是正确的,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保证金应否在本案中支付的问题。由于保证金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该款的支付时间为验收合格后六个月无息退还豪意居公司。而豪意居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所交付的家具经嘉年华大酒店验收合格,基于嘉年华大酒店已收货并实际使用,故豪意居公司只能按双方确认的数额取得其余货款569100元,而不能在本案中处置保证金,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不支持豪意居公司收回保证金也是正确的,对此本院亦予以维持,豪意居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豪意居公司交付家具给嘉年华大酒店时没有经过验收,且交付的家具材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故豪意居公司请求嘉年华大酒店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关于嘉年华大酒店请求豪意居公司赔偿损失502959.62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嘉年华大酒店上诉主张由于豪意居公司交付的家具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及木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家具使用的木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大部分家具的木材并非全部是桦木,而是渗杂有其它的木材,故豪意居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导致酒店开业延误和重大经济损失,上诉请求豪意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2959.62元。本院认为,虽然豪意居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对家具材质为桦木的约定,但是,嘉年华大酒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酒店迟延开业与该批家具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关联性,换言之,嘉年华大酒店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酒店迟延开业的唯一原因是由于意居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从客观事实来看,酒店迟延开业的其中之一原因是因为家具迟延交付。但是,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已明确家具迟延交付是因为嘉年华大酒店迟延付款,双方对付款以及交货作了补充约定。因此,酒店开业迟延即使是家具迟延交付的原因也不能归责豪意居公司。由于嘉年华大酒店上诉请求豪意居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2959.62元,而该部分的损失是酒店迟延开业所产生的,并不是交付家具与约定交付家具的价差,故嘉年华大酒店的该上诉理由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嘉年华大酒店的该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嘉年华大酒店请求豪意居公司支付货款10%即333000元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豪意居公司与嘉年华大酒店签订《精装修房家具定制及安装合同》中分别对双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均有约定,但在履行该合同中,双方就付款和交货时间通过补充协议进行重新约定,故双方关于支付货款和交货时间均不受原合同约束,即使双方不按时付款和交付货物均不再承担原合同的违约责任。二、根据豪意居公司与嘉年华大酒店签订《精装修房家具定制及安装合同》,其中对违约金10%的约定为“如因乙方(豪意居公司)质量或工期责任导致合同中止的,乙方应全额退还甲方(嘉年华大酒店)向其预付的所有款项,并按以上条例担违约责任及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除不可抗力因素(台风、雨天等)外,若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过错或者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货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守约方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豪意居公司与嘉年华大酒店在双方的合同中约定嘉年华大酒店所定制家具的木质材料为桦木,但经相关部门对部分家具木质材料检测确定大部分家具的木材并非全部是桦木,而是渗杂有其它的木材,故可以认定豪意居公司交付的家具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嘉年华大酒店可以根据合同上述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选择中止合同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赔偿损失并要求支付合同总货款3330000元的10%即333000元违约金。但是,由于收货在前,鉴定报告在后,而家具需要安装到酒店的各处,因此,更换货物或者退货对豪意居公司的损失更大。本案中嘉年华大酒店并未要求退货或者更换货物,其请求豪意居公司支付333000元的违约金,该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豪意居公司向嘉年华大酒店支付333000元违约金是正确的,对此本院予以维持。豪意居公司以家具含有杂木或者不是纯桦木不影响家具使用为抗辩事由不同意承担该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众所周知虽然同功能的家具使用目的是一致的,但不同的家具材质价值及价格显然不同,甚至差别巨大。本案约定木质家具的材质是桦木,并没有约定可以含有杂木或者不是纯桦木,故豪意居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豪意居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了嘉年华大酒店的损失,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豪意居公司、嘉年华大酒店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双方的上诉请求分别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3.50元,由上诉人豪意居公司负担7793.50元;嘉年华大酒店负担8830元。(上诉人豪意居公司已预交11498元,扣除应承担的7793.50元其余3704.50元由本院直接退回给豪意居公司;嘉年华大酒店已预交88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向雄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陈邕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