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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5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郑林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郑林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540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9号之一(交通银行大厦)第一层。负责人李广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思开,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林恩,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郑林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玲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思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林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诉称,被告郑林恩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的全部内容,保证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下全部债务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后原告经审查同意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9822、额度为15000的太平洋信用卡。此后,被告使用该卡发生欠款,至2013年3月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3177.85元未还(其中本金2207.76元,利息和其他费用970.0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全部金额。现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郑林恩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共计3177.8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6日;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收费表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林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郑林恩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并申明同意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的领用受《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和申请表载明事项的约束。原告经审查同意,向其发放卡号为×××9822的信用卡。被告郑林恩在使用该张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3年3月6日欠款共计3177.85元。另查明,《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应付款项为乙方(被告)在甲方(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甲方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甲方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乙方;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甲方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行使本合约下的权利或要求乙方履行本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中约定,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等。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1、申请表、被告身份证;2、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及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3、交易明细;4、催收记录;5、律师费发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郑林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林恩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发卡义务,被告郑林恩使用信用卡发生欠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本息、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林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截至2013年3月6日的信用卡(卡号×××9822)欠款共计3177.85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郑林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代理费500元。如果被告郑林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林恩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曹 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