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方芜英与刘志成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芜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刘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43号原告:方芜英,女,194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俊夫,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旻炜、潘志少,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志成,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方芜英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刘志成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芜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旻炜、潘志少,第三人刘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母亲林奀伪造宅基地使用证与规划验收合格证,在荔湾区芳村大道兄弟园霸建了一间瓦房,自编兄弟园xx号之一,公安部门是没有这个门牌的。被告在核发给第三人集体土地房地产证时没有对伪证发出质疑,具有过错,为此,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穗集地证字第xx号集体土地房地产证。被告辩称:一、原告在2013年7月24日就该屋向荔湾区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集体土地房产证,同年9月11日荔湾区法院驳回了原告起诉,同年10月24日原告向中院提出上诉,同年11月26日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就同一标的物同一事实理由再提出行政起诉,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原告对被告核发的穗集地证字第xx号集体土地房产证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三、被告核发房产证有事实依据,在核发房产证过程严格审查、依法行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被告发证过程清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第三人,其认为自编兄弟园12号之一建筑物一直是公用厕所用地,第三人母亲凭改动的资料骗取宅基地使用证,将公用厕所用地霸占建房,第三人在2003年申报虚假资料,骗取规划验收合格证和产权证,现在第三人将房屋外墙贴着原告房屋外墙而建、抬高自家地面并占用公共化粪池建房,使污水倒流入原告房屋,因此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自编房产地址)芳村区兄弟园12号之一房的产权证(房产登记号:2003登记字xx号),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穗荔法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属利益主体,与被诉的核准发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具有对被诉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方芜英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86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本院作出的(2013)穗荔法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书中查明:1984年10月原广州市郊区鹤洞区公所核发《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穗郊字第xx号)给林奀,确认其对芳村兄弟园xx号之一房屋享有权属,房屋建筑面积为70.44平方米。1992年4月6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发出《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同年8月7日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林奀对上述房屋作原状维修(局部改建),建设规模为一层、66.83平方米。1993年6月,广州市城市规划局芳村区规划分局发出《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确认上址房屋验收合格,建设规模为一层、66.22平方米。2003年8月2日,原广州市芳村区公证处出具(2003)穗芳证字第2821号《继承权证明书》,证明广州市芳村区兄弟园12号之一房屋的房产份额由第三人刘志成继承。同年8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被告以2003登记600566号受理。同年10月13日,被告发出通告。2003年11月10日,被告核准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并发出集体土地房产证(穗集地证字第××号),核准房屋为砖木结构一层、总建筑面积66.29平方米。本案庭审中,原告方芜英表示涉案房屋所用的土地应属于大众所有,且起诉要求法院审理集体土地所有证真伪问题,理由与上次不一致,其是适格的主体。以上事实,有(2013)穗荔法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书、(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863号行政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须是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向第三人核发集体土地房地产证,调整的是涉案房屋权利主体在房地产权登记发证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与该房地产权属利益相关的主体才与该核准发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是可以依法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本案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属利益主体,与被诉的核准发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具有对被诉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其次,关于原告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告已于2013年7月24日以第三人占用公共厕所用地建房使污水倒流入原告房屋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房地产证(穗集地证字第××号),并先后经本院作出(2013)穗荔法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863号行政裁定书予以裁定驳回其起诉。现原告以要求法院审理集体土地所有证真伪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房地产证(穗集地证字第××号),并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芜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艳萍审 判 员 黄海丹人民陪审员 杜少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卓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