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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仲撤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宁波广源轴承有限公司、孙春芝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广源轴承有限公司,孙春芝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仲撤字第49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宁波广源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辉。委托代理人:王智丰。委托代理人:王佳奇。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孙春芝。申请人宁波广源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孙春芝劳动争议一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11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广源公司支付孙春芝2014年2月至3月14日未发工资2720元;二、广源公司支付孙春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414元;以上金额合计15134元,广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孙春芝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广源公司不服,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广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1.申请人自成立以来,一直没有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出现。今年来因国家宏观调控,特别是因2013年底宁波各银行先后收贷,造成企业资金链断裂。另外春节长假期间,公司账户被冻结,造成支付困难。所以2014年1月份的工资比约定的时间迟延一周发放。2.因上述原因造成部分职工出于获取经济补偿金的目的,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其拖欠的2013年1月至3月18日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而事实上,申请人在仲裁开庭日前已经支付了员工1月份工资。有关2014年2月份、3月份工资,申请人承诺按正常程序时间发放,同时强调说明员工最后一个月工资必须在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后才能领取现金。3.因在仲裁裁决日前,申请人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在审计,为此孙春芝仲裁时主张的工龄等与事实不符的情况申请人当时也无法核实,造成仲裁裁决中对被申请人的工龄等的认定有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被申请人有隐瞒伪造证据嫌疑,影响了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广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孙春芝的实际进厂时间;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的事实;3.延迟发放工资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3月19日因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在澥浦信用社的基本账户以及法定代表人胡国辉的个人名下账户均被北仑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后申请人通过其他账户延迟了一周支付工人工资,造成未能按时发放员工工资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相关档案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程中被封存,因此对于员工的入职时间以及每个人员工资计算数额有所差异;5.针对劳动合同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所有员工的入职时间现在已经经过档案核实,查实了具体的入职时间;6.表格两份,证明员工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及其入职时间、3月份工资数额;7.宁波市镇海宏辉轴承配件有限公司、广源公司员工进厂时间及经济赔偿金表格一份,具体说明现申请仲裁的每个员工的具体入职时间以及经济赔偿金计算数额;8.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商初字第24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申请人账号在2014年3月17日被查封、造成工资迟发一星期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的审查范围限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关于其公司账户被冻结及资金困难等事实的认定,均不属上述情形,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仲裁裁决关于被申请人入职时间的认定系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所确认,并非依据具体证据所确认。因此,仲裁中并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隐瞒伪造相关证据的情形。其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指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这与劳动者主张拖欠劳动报酬的25%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不同。前者强调用人单位所承担的法定义务的客观性,后者侧重审查用人单位主观上是否存在拖欠劳动报酬行为意图。因此,仲裁裁决支持了被申请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驳回了被申请人主张的拖欠劳动报酬的25%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宁波广源轴承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11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宁波广源轴承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