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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水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邓小巧、李黑情、王某菊、王某令、王某雪、王某帅诉被告黄先娥、彭芳生命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巧,李黑情,王某菊,王某令,王某雪,王某帅,黄先娥,彭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水民初字第606号原告邓小巧,女,1958年生,苗族,文盲,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系死者王光云母亲。原告李黑情,女,1978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系死者王光云妻子原告王某菊,女、2001年生,苗族,学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原告王某令,女,2005年,苗族,学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原告王某雪,女,2007年生,苗族,学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原告王某帅,男,2010年,苗族,未成年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法定代理人李黑情,系王某菊、王某令、王某雪、王某帅之母。委托代理人彭云,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1461897。委托代理人刘海,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371894。被告黄先娥,女,1979年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被告彭芳,男,1977年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系黄先娥丈夫。委托代理人黄成虎,男,58岁,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顺场乡洗脚沟村查家寨组。原告邓小巧、李黑情、王某菊、王某令、王某雪、王某帅诉被告黄先娥、彭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云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巧、李黑情、王某菊、王某令、王某雪、王某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云、刘海、被告黄先娥、彭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成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亲属王光云帮被告家拉粪,当车行驶至水城县龙场乡碗厂村村道老水井处时,王光云不慎翻车在公路右侧坎下死亡,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7191.3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5060元(4753元/年×20年)、丧葬费18726元(37448元÷12×6)、抚养费58406.35元(王某菊5852.55元、王某令9715.255元、王某雪15567.22元、王某帅27272.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派出所证明1份,用于证明王光云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2份,用于证明王光云给被告拉粪死亡的事实及存在支付报酬的关系;4、村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王光云给被告拉粪的事实及经村委会调解的事实;5、公安局户籍注销证明1份,用于证明王光云已死亡,以上证据2、3、4同时证明王光云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黄先娥、彭芳对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死者王光云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黄先娥、彭芳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家找王光云拉粪是做生意,将粪拉到地里每车20元,他开自己的车拉粪翻车死亡,是他自己造成的,与我方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黄先娥、彭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系有权组织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信息完备,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未达到原告主张“死者王光云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目的。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5日,王光云驾驶自己所有的三轮摩托车以每车20元的价格为孔令贤家拉粪的间隙,以同样的价格为二被告家拉粪到指定的地里,在拉第一车途经水城县龙场乡碗厂村村道小地名老水井处时,因王光云不慎驾驶,三轮车翻至公路右侧坎下,王光云被被告家送至龙场乡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死者王光云无驾驶证、行车证,所驾车辆无号牌,王光云生前与其妻李黑情于2001年9月27日生育长女王某菊,2005年6月29日生育二女王某令,2007年10月16日生育三女王某雪,2010年8月7日生育长子王某帅。本院认为:死者王光云与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是本案的焦点。王光云为二被告家以每车20元的价格拉粪到指定的地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一种手段,二被告与王光云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王光云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且劳动报酬系一次性支付,应认定王光云与二被告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王光云作为承揽人本应对完成工作成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承担责任,但王光云无驾驶证、行车证,二被告在选择王光云给其拉粪时,未履行审慎义务,存在选任的过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5060元、丧葬费1872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后的抚养费54499.82元均以贵州省2012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实来看,王光云系无证驾驶,其死亡系自己的行为造成,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先娥、彭芳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合计168283.82元中的20%,即168283.82元×20%=33656.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04元,由被告黄先娥、彭芳负担441元,由原告李黑情负担1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邹云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