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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秀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奴玉,女,1966年4月5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因与吴某甲之间的土地纠纷,搬水泥砖堵在吴某甲家经营的小卖部门口,民警到现场后劝其将水泥砖搬离,其不肯配合,民警就让吴某甲家人将水泥砖搬离,吴某某上前阻拦,并将搬离的水泥砖搬回继续堵在小卖部门口,在对其警告无效的情况下,民警依法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吴某某不配合,民警强行将其带离,吴某某极力挣扎,在挣扎过程中将民警陈某甲的手指咬伤,将民警陈某的警服扯破并抓伤陈某的腹部。经鉴定,陈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陈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出警说明,人民警察证,门诊病历,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乙、吴某乙、陈某丙、梁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某在案中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琼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