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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三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小迪、侯学明、侯小玉、侯孟婷、孟清真、孟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小迪,侯学明,侯小玉,侯孟婷,孟清真,孟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邓法民三金初字第107号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史德生,该联社理事长。被告:侯小迪,男,生于1991年2月8���,汉族被告:侯学明,男,生于1968年2月6日,汉族被告:侯小玉,女,生于1989年4月12日,汉族被告:侯孟婷,女,生于1992年6月18日,汉族被告:孟清真,女,生于1965年9月30日,汉族被告:孟怀,男,生于1987年4月12日,汉族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小迪、侯学明、侯小玉、侯孟婷、孟清真、孟怀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侯小迪于2010年11月28日由被告侯学明、侯小玉、侯孟婷、孟清真、孟怀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8日,被告侯小迪于到期日结息后又展期至2012年11月20日。因逾期未还,故原告诉请追要借款本息,被告侯学明等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长达数月的期限内未��提供案件所需的与该笔借款担保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加之被告侯小迪等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确认该笔借款及担保行为是否真实,理应暂驳回起诉,待原告方能补充完善上述证据时另行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回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嗅审 判 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闻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