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唐守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守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守仪(别名:唐乐),男,19岁(1994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守仪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守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1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唐守仪到本市通州区潞城镇中国工商银行武夷花园支行ATM取款机处,通过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杨×(女,26岁)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iphone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二、2013年12月9日23时26分许,被告人唐守仪再次到通州区潞城镇中国工商银行武夷花园支行ATM取款机处,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王×(女,24岁)现金人民币6300元;后于同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工具及部分赃款已扣押)。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唐守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唐守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唐守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唐守仪到本市通州区潞城镇中国工商银行武夷花园支行ATM取款机处,通过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杨×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iphone4S手机1部,上述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二、2013年12月9日23时26分许,被告人唐守仪再次到通州区潞城镇中国工商银行武夷花园支行ATM取款机处,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王×现金人民币6300元;后于同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工具钢刀1把及赃款人民币1320元已扣押)。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守仪与被害人王×已自行和解,即由被告人唐守仪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00元(已执行清),被害人王×对被告人唐守仪表示谅解;经本院依法调解,被告人唐守仪与被害人杨×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唐守仪除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32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已执行清),被害人杨×对被告人唐守仪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王×的陈述,证人唐×的证言,被告人唐守仪的供述,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价格评估结论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手机凭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守仪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守仪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守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守仪无犯罪记录,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唐守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守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刀一把,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三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黄钟甲人民陪审员 陈铁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