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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陆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女,生于1975年8月5日,回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晚上,马某某到被告人陆某某家,从陆某某处购买了200元的一小包毒品冰毒。后被同心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马某某手中查获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经称量为0.3克(后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从陆某某的上衣右口袋内查获了其出售毒品所得的200元现金,从其家卫生间洗脸盆的柜子内查获10小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经称量共重4.5克(后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的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冰毒4.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周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