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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诉樊权、马宝国、李景春、景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樊权,马宝国,李景春,景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双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双执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春阳,行长。被执行人樊权,男,1975年10月2日,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执行人马宝国,男,1967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景春,男,1986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景伟,男,46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王奔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诉樊权、马宝国、李景春、景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了(2013)双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樊权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贷款22,446.00元及利息马宝国、李景春、景伟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本次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双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