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孙x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被告人:,男,汉族,1944年3月1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4)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凤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在乌鲁木齐市平顶山路中央郡小区3号楼1单元电梯内,因琐事用木棒殴打被害人卢永元。经鉴定,被害人卢永元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在乌鲁木齐市**路*号*号楼*单元电梯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卢永元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用木棒击打被害人卢永元面部,致被害人卢永元左侧颧弓及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卢永元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卢永元经济损失16000元,被害人卢永元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卢永元的陈述,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理,用木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卢永元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路淼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富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