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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山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某诉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山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33岁。委托代理人朱某,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甲,男,汉族,29岁。原告李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西藏打工时相识恋爱。2003年初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7月12日生于一女吕某乙。2006年12月1日双方到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嗜酒成性且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发生纠纷。2010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吕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医药费、学杂费凭票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被告和子女的户口簿复印,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2010)船山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向法院起诉过一次离婚;(4)证人李廷伦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从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吕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底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初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吕某乙,2006年12月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及生活习惯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做出(2010)船山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吕某甲便离开遂宁回到老家居住生活,原告李某在遂宁居住生活,两人便分居至今。期间,原、被告未曾联系,被告亦未回遂宁探望原告及婚生女吕某乙,吕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经开庭审理,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不睦。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居住生活在一起,至今已两年余,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吕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双方的负担能力,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3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吕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吕某甲每月10前给付其生活费人民币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