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113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振运。被告黄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保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喆。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宇光,被告黄某、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1月10日18时10分,第一被告黄某驾驶鄂F×××××轿车由谷城县城关镇三环公司至该镇三环公司新家属院,行至城关镇康乐路人事局门前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黄某所有的鄂F×××××轿车在第二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此起交通事故造成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2954元,故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李某为证实其所述理由及支持其主张,举出证据如下:证据一、李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其基本信息及谷城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17日下发的谷政函(2008)115号: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胡家井、锅底湖等社区居委会的批复。该证据第六项载明,撤销莫家河村村民委员会,设立莫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证实原告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证据二、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谷公交认字(2013)第12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明载明:黄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证据三、谷城县中医院出具的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计403元。该费用系原告李某支付。谷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各一份,该组证据载明李某的伤情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叁个月,进行适当不负重功能锻炼,伤残禁止负重行走。2、每周一次定期复诊,定期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阅片确认并许可后方可适当分级负重行走。3、不适随诊。4、待骨折愈合后,择期来我科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证据四、原告李某被损坏的上衣、裤子原购买时的发票两张及谷城农业银行刷卡交易凭条一张,以证实原告李某的财务损失为1279元(其中上衣979元,裤子300元)。证据五、交通费发票22张,计818元。证据六、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残程度已构成拾(X)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人数原则上为壹人,护理日期为120日,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建议自鉴定之日起,其后期医疗费用(院外继续拍片复查费用+二期固定装置取出手术治疗费用),合计约需人民币10000元;如后期伤情恶化(出现术后骨折不连接等情节),必要时可待补充资料后按照相关法规行法医学补充或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元。证据七、被告黄某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鄂F×××××家庭自用汽车在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4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车辆损失的赔偿限额为678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除玻璃单独破碎险外,其它均为不计免赔特约险。证据八、原告李某与所在从业单位谷城县老战友建材门市部签订的劳动合作协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谷城县老战友建材门市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实原告的从业及误工情况。证据九、护理人员武万有与所在从业单位湖北美亚达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续签单,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湖北美亚达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以证实武万有系该公司电焊操作工,因护理家属人员,工资从2013年11月11日停发。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认为原告李某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登记的为农村户口,则应按照该户口性质计算损失。其所举的第四组证据应提供所毁损的衣物照片,仅凭发票并不能确定。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诉请过高,且有部分发票系从襄城至庙滩,并非合理支出。第八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之后的损失不应按此标准计算,且对原告的工资数额亦有异议。第九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因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母亲护理,并非武万有进行护理。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批复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还应提供X光片手术记录等材料印证;医嘱中并未提出限制运动,故原告的误工应按住院时间计算;第四组证据中的发票打印日期均有涂改的痕迹,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事故毁损衣物即为发票上的衣物。第五组证据无法证实系此次交通事故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第六组证据,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后期治疗费过高。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的劳动合同不正式,且未经登记备案,工资明细表只有单人工资明细,有异议。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在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担责。且事故发生后,我已向谷城县交警大队交付了10000元押金(尚未结算),并在谷城县中医院交付了1000元住院押金。李某在谷城县中医院的住院费用亦已由我结算。李某的摩托车损失为2750元,上述费用均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黄某为证实其所辩理由及支持其所述,举出证据如下:证据一、黄某的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条据4张,以证实李从福(李某之父)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9日分四次从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护理费及生活费共计7500元(此款系事故发生后黄某交到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0000元中支付)。证据三、李某在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23274.94元(含预交金1000元)。证据四、摩托车修理费定额发票26张,计款255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第三组证据中黄某预交到中医院的住院押金1000元持异议,认为不应作为正式票据使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同时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0日18时10分,被告黄某驾驶鄂F×××××号牌轿车由谷城县城关镇三环公司至本镇三环公司新家属院,行至谷城县城关镇康乐路人事局门前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号牌为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某受伤,车辆受损。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谷公交认字(2013)第12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谷城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即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7日,共住院58天,花医疗费23274.94元(已由黄某结算,其中包括预交的1000元住院押金)。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李某自行支付了403元医疗费用。李某的医疗费合计为23704.94元。经谷城县中医院诊断,李某的伤情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叁个月,进行适当不负重功能锻炼,伤肢禁止负重行走。2、每周一次定期复诊,定期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阅片确认并许可后方可适当分级负重行走。3、不适随诊。4、待骨折愈合后,择期来我科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14年3月10日,原告李某委托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人数、护理日期、营养时限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残程度已构成拾(X)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人数原则为壹人,护理日期为120日,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建议自鉴定之日起,其后期医疗费用(院外继续拍片复查费用+二期固定装置取出手术治疗费用),合计约需人民币10000元;如后期伤情恶化(出现术后骨折不连接等情节)必要时可待补充资料后,按照相关法规行法医学补充或重新鉴定。被告黄某支付原告李某住院医疗费23274.93元,现金7500元,摩托车修理费用2550元。另查明,被告黄某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鄂F×××××家庭自用汽车在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自2012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67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除玻璃单独破碎险外,其它均为不计免赔特约险。庭审后,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未在本庭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原告李某亦向本院提交了谷城县中医院于2013年11月18日20时7分作出的手术记录单、住院费发票(金额为23274.94元)及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07号判决书,(以证实原告居住地为谷城县经济开发区锅底湖社区,本案应参照该案认定其损失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列证据均已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认为:被告黄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危险来源的角度,由于机动车的驾驶行为所导致的机动车运行而非机动车本身是危险的主要来源,故危险源主要产生于使用人的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作为物本身的危险性。根据危险开启理论,应当由开启危险之人承担责任,从危险控制的角度,能够最有效地控制机动车造成的危险的,只能是机动车的使用人。因被告黄某在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交强险系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承担的是法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李某享有对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交强险责任的权利。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被告黄某同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部分,则应按照责任比例的划分亦由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704.94元(其中黄某支付23274.94元,李某本人支付403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李某的后期医疗费用(院外继续拍片复查费用+二期固定装置取出手术治疗费用)合计约需人民币10000元,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3、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李某要求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向本院提交了谷城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17日下发的谷政函(2008)115号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胡家井、锅底湖等社区居委会的批复,该批复中包括莫家河村系成立社区居委会的范围之内及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批复中涵盖的原村委会更名为社区居委会的当事人损失的计算应比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李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4、误工费,因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谷城县老战友建材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及该单位签订的务工合同,2013年8月至10月的工资表,可映证其从业的真实情况,故误工费应自2013年11月10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4年3月11日,为(3400元+3286元+3400元)÷30天=112元×121天=1355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9天=1180元;6、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3624元/年÷365天×59天=3817.30元;7、交通费,因原告李某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大部分发票均为连号定额五十元面值,且有襄城至庙滩的票据,明显与事实不符,并数额较高。基于原告李某出院后到襄阳进行法医鉴定这一客观事实,可酌定为往返襄阳两趟的交通费为:22元/次×4次=88元;8、法医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且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诉请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酌定为2000元。原告李某主张的财产损失中提供的两张发票的出具日期均有涂改后的痕迹,不能客观的反映财产受损情况,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垫付的李某的摩托车修理费2550元,应纳入原告李某的财产损失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72.24元(包括黄某已支付的23274.94元医疗费,2550元摩托车修理费),由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73687.3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某24884.94元,被告黄某承担原告李某垫付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二、原告李某获得保险赔款后返还给原告黄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3274.94元,摩托车维修费2550元及已领取的现金7500元,合计33324.94元,与黄某应支付的1500元法医鉴定费相抵后,李某应返还黄某31824.94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4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