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商特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市乐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确认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江市乐华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吴江商特字第0013号申请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211号。负责人金焰,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建新。被申请人吴江市乐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北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启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5月13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建新,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启林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述称:2013年5月7日,借款人王启林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启林向申请人借款160万元,被申请人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XXXX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上述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3年5月13日,双方就上述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房产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5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抵押金额为125万元。2013年5月15日,申请人向借款人王启林发放贷款16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4年5月15日。因上述抵押物涉及民事诉讼被法院查封且被申请人停止经营,申请人于2014年3月10日向借款人王启林发出《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宣布上述160万元借款于2014年3月20日提前到期。借款人王启林归还了2014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人王启林已不具备偿还借款的能力,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吴江市乐华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对申请人主张的王启林向申请人借款160万元及就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5日,只有借款到期后申请人才能主张权利。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是按季支付的,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借款本金160万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应于2014年5月15日归还,因此借款人王启林并未违约。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不应计算罚息。虽然抵押的房产和土地已被法院查封,但本着诚信的原则,借款人会于2014年5月15日归还借款110万元。由于企业现在还在正常经营,剩余50万元希望申请人能给予一定宽限期。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借款人王启林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申请人以其名下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王启林向申请人借款160万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经查,上述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设立其他在先抵押。本案所涉抵押物已被司法查封,申请人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请求对上述担保财产予以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吴江市乐华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XX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对被申请人吴江市乐华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XXXX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附件:申请人债权明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军附件:申请人债权明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苏州银行字XXXX项下债权:借款本金为160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60万元按月利率7‰计算,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罚息以本金160万元按月利率10.5‰计算)。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