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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民初字第5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上海沃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金祖盛欠款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沃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金祖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初字第50031号原告上海沃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潘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郅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祖盛,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上海沃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盟公司)诉被告金祖盛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祖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盟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在原告公司就职期间,代公司收取了客户交来的货款92778元,未及时上交公司。2011年12月20日,被告离开公司时,经双方结算,原告扣除应支付被告的工资、奖金共计15000元后,被告仍欠原告77778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分两次还清,但其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777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祖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祖盛曾经在原告公司就职。在职期间,被告金祖盛代公司收取了客户货款现金92778元,未上交公司。2011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原告欠其2010年工资、奖金15000元,与代收款冲减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778元,承诺分两次偿还,其中2012年7月1日前归还3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47778元,但其至今未付。被告金祖盛现已经离开原告公司。以上事实,庭审中查证属实,并有原告方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公司就职期间代公司收取了客户的货款,理应及时上交公司。2011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了欠条,对其欠款的事实和数额进行了确认,承诺分期偿还,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屡次失信,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偿还欠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祖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沃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欠款本金7777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12年7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金祖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仁审 判 员  石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辛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