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洪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抓获并羁押,2013年8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抓获并羁押,2013年9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2曰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冯耀枢,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妍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冯耀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与被告人李某系表姐弟关系。2013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洪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购买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冰毒,李某告知其1000元可以买到20克毒品冰毒。当日18时许,被告人洪某与男友黄某某来到本市南山区枫叶品园酒店2504房找到被告人李某,洪某与李某谈妥买毒事宜后,李某因事离开酒店。与此同时,酒店房间内还有张某、“阿荣”(另案处理)等人。张某发现了被告人李某将要贩卖毒品的情况,遂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时佯称顺道送被告人洪某、黄某某到本市福田区梅林中康路北地铁站乘坐地铁。当张某下楼去车库开车时,“阿荣”尾随其进入车库,并将一包装在眼药水盒子里的毒品冰毒放在张某右车门的储物槽里。当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与黄某某乘坐张某的车来到本市南山区粤海派出所旁边的天桥下找到被告人李某,李某在收取了洪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当听说洪某无钱坐车回家时,又退还人民币100元给洪某。随后,被告人李某离开,张某则送被告人洪某与黄某某二人到中康路北地铁站。途中,20时30分许,张某在北环加油站假借加油再次将情况报告民警。20时50分许,被告人洪某、黄某某在中康路地铁站下车,洪某下车后在车上右车门的储物槽内取走装在眼药水盒子里的毒品冰毒,并放入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被告人洪某及黄某某走到地铁站内时被民警抓获,涉案毒品亦被当场缴获(经鉴定,上述毒品重19.0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13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深圳市公安局粤海派出所滨海警务室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毒品是阿松的,其代阿松收的钱款。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李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涉案毒品并非李某所有,不能简单的认为毒资系李某收取就理所当然地认定毒品系其所有。2、被告人李某刚成年,社会辨别能力不强,自身又是毒品的受害者,其向洪某提供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辩解称其通过李某找到的买家,李某没有贩卖毒品给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与被告人李某系表姐弟关系。2013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洪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李某帮其购买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冰毒,后李某告知洪某人民币1000元可以买到20克毒品“冰毒”。当日18时许,被告人洪某与男友黄某某来到本市南山区枫叶品园酒店2504房找到被告人李某、张某、“阿荣”(另案处理)等人。后李某因事离开酒店。后被告人洪某、黄某某搭乘张某驾驶的车辆到本市福田区梅林中康路北地铁站乘坐地铁。当张某下楼去车库开车时,“阿荣”尾随其进入车库,并将一包装在眼药水盒子里的毒品“冰毒”放在张某右车门的储物槽里。当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与黄某某乘坐张某的车来到本市南山区粤海派出所旁边的天桥下找到被告人李某,李某在收取了洪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当听说洪某无钱坐车回家时,又退还人民币100元给洪某。随后,被告人李某离开,张某则送被告人洪某与黄某某二人到中康路北地铁站。当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洪某、黄某某在中康路地铁站下车,洪某下车后在车上右车门的储物槽内取走装在眼药水盒子里的毒品“冰毒”,并放入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被告人洪某及黄某某走到地铁站内时被民警抓获,涉案毒品亦被当场缴获(经鉴定,上述毒品重19.0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13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深圳市公安局粤海派出所滨海警务室被抓获。被告人洪某、李某被抓获后,经现场检测,检测样本结果冰毒呈阳性。以上事实清楚,且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毒品照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开房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郑某、林某、张某、黄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洪某的供述及辩解;涉案毒品成份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问题。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涉案毒品系被告人李某所有且贩卖给被告人洪某,仅能证实涉案毒品经李某介绍后由他人交与洪某,虽被告人李某收取了涉案毒资,但不能排除涉案毒资系李某代收后转交给他人。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现有证据未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伙同洪某出于共同购买毒品的目的,向他人购买涉案毒品并代收毒资,应当对非法持有涉案毒品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李某、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缴获的毒品19.03克,依法交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 司 难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浩(代)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7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