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四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小五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吉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五,郑州吉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五,男,汉族,1955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安平,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吉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维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欢,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小五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吉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祥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5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吉祥物业与本案涉及的吉祥花园小区101号院6号楼4单元73号房屋的原产权人刘熙伟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服务物业收费标准为0.87元/月/㎡。2007年2月15日,王小五与本案涉及的吉祥花园小区101号院6号楼4单元73号房屋的原产权人刘熙伟根据其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完成了房屋过户,成为了该房屋产权人,并且一直接受吉祥物业物业服务至今。王小五从2007年4月1日起即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3年12月31日共拖欠10178.98元,吉祥物业在王小五拖欠物业管理费期间曾多次以《律师函》《通知单》的形式向王小五催缴物业费,王小五仍然拒绝交纳。2010年1月5日,郑州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编号为41011973《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准予吉祥物业从事物业管理业务,有效期至2014年1月5日。2011年11月17日,郑州市金水区物价局给吉祥物业颁发222073号《收费许可证》显示:郑州物价局郑价公(2004)2号批准吉祥物业对吉祥花园小区物业服务收费;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0.87元,有效期至2014年1月。原审法院认为:吉祥物业与本案涉及的吉祥花园小区101号院6号楼4单元73号房屋的原产权人刘熙伟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关系。王小五与本案涉及的吉祥花园小区101号院6号楼4单元73号房屋的原产权人刘熙伟根据其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完成房屋过户后成为该房屋产权人并一直接受吉祥物业物业服务至今。在王小五拖欠期间吉祥物业在王小五拖欠物业管理费期间曾多次以《律师函》《通知单》的形式向王小五催缴物业费,所以不存在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但是,根据王小五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吉祥物业没有完全尽到物业管理服务义务,所以物业管理费应相应减少,依据原王小五提交证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9500元。王小五提出的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小五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郑州吉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9500元。二、驳回吉祥物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元,由吉祥物业负担4元,王小五负担50元。王小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程序错误,对王小五提起的反诉未书面裁定不予受理,吉祥物业无证据证明就拖欠物业费通知了王小五,吉祥物业按照0.87元标准收取物业费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小五上诉称其原审反诉请求法院未书面裁定驳回属于程序错误,本院认为,原审对王小五的反诉请求已通过询问笔录的形式口头告知其提出的反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受理,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王小五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王小五上诉称吉祥物业无证据证明就拖欠物业费通知了王小五,吉祥物业按照0.87元标准收取物业费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审吉祥物业提交了催缴费用通知单存根及邮寄证明,王小五所购房屋系吉祥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故王小五主张未收到催缴通知的理由不成立,物业收费标准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计取并无不当,王小五针对其提出的理由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王小五上述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王小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红振代理审判员 王 雷代理审判员 邢彦堂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冰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