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诉谢红卫、林盛绸、梅晓春、林廷燕、郑金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谢红卫,林盛绸,梅晓春,林廷燕,郑金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新民保字第2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30号、32号以及28号附1-5号。负责人陆健,行长。委托代理人殷庆红,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谢红卫,男,汉族,1966年9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林盛绸,男,汉族,1982年11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梅晓春,女,汉族,1985年8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林廷燕,男,汉族,1976年9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郑金从,女,汉族,1981年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诉被告谢红卫、林盛绸、梅晓春、林廷燕、郑金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林盛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生效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林盛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号房屋(合同备案号:)在9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上述财产不得买卖、抵押、转让、毁损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余存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