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润连诉被告何平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连,何平,罗东平,张盛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222号原告王润连,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王霞,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平,女,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罗东平,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张盛琪,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德谦,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润连诉被告何平、罗东平、张盛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何平、罗东平、张盛琪的委托代理人程德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润连诉称:2008年5月20日,被告何平、罗东平、张盛琪共同出资成立了宜宾市仁爱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又于2013年3月20日注销了该公司。原告于2008年9月15日起在该公司从事护理工作,该公司并未在用工之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在2009年1月1日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满后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第二次合同到期后,该公司拒绝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1月23日,该公司非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给予经济补偿。在此期间,该公司一直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月平均工资2500元。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250元(月工资2500元×4.5个月);2、被告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或者赔偿养老保险损失14928.8元(379.4元×52月﹦19728.8元,扣除已支付100元×48月﹦4800元);补办医疗保险或者赔偿医疗保险损失9204元(177×52月);补办失业保险或赔偿失业保险损失8064元(672×12月),共计32196.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12月30日工资8750元(2500元×3.5月);上述费用总计52196.8元。被告何平、罗东平、张盛琪辩称:三被告系宜宾市仁爱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公司依法清算后没有资产余留,故三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费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原告与公司自行协商签订的,原告领取了补偿金。现公司已注销,原告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也已解除,三被告已经在出资范围内承担了义务与责任,不应再承担。经审理查明:宜宾市仁爱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爱公司)系宜宾市翠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核准成立的以病员生活护理、家政服务、保洁服务为主业的企业法人,三被告系仁爱公司投资人,其中被告何平投资20万元,投资比例40%;被告罗东平投资20万元,投资比例40%;被告张盛琪投资10万元,投资比例20%。原告与仁爱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在仁爱公司从事护理工作,合同期满后,原告又与仁爱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仁爱公司从事护理工作。其间,原告由仁爱公司安排从事护理工作。原告与仁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当天,原告向仁爱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作为贵公司员工,我已经在其他单位参加了社会保险,由于自身原因,本人不愿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到贵公司,贵公司发放给我的社保专项补贴,我将用于交纳社会保险费用。本人愿意承担未在贵公司参加社会保险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工作期间,仁爱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每月向原告发放了社保补贴。2012年11月16日,三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仁爱公司,成立清算小组,登报公告。12月7日,仁爱公司在四川日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2013年1月1日,即原告与仁爱公司劳动合同期满次日,原告与仁爱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双方自2013年1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仁爱公司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400元。当天,原告从仁爱公司领取了2400元,并出具领条:今领到仁爱公司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00元,此事到此终结,领款方不再为此事对公司提出任何要求。2013年1月31日,仁爱公司作出了清算报告:公司总资产扣除应支付款项后无余款,公司对外无债权债务。三被告在清算报告上签了名。2013年3月19日,仁爱公司撤销银行结算账户;20日,宜宾市翠屏区工商局对仁爱公司准予注销登记;22日,宜宾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仁爱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废置。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三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办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或赔偿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损失等。10月10日,该仲裁院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仁爱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仁爱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告与仁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三被告对仁爱公司投资现金缴款单和收款收据、仁爱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四川日报上刊登的仁爱公司注销公告、仁爱公司清算报告、翠屏区工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宜宾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原告工资表、原告与仁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领条、原告对仁爱公司书面承诺及各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仁爱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在仁爱公司决定解散的情况下,经协商,签订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约定仁爱公司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4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有下来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五)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的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仁爱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400元,已完成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原告与仁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向仁爱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作为贵公司员工,我已经在其他单位参加了社会保险,由于自身原因,本人不愿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到贵公司,贵公司发放给我的社保专项补贴,我将用于交纳社会保险费用。本人愿意承担未在贵公司参加社会保险所产生的全部责任。仁爱公司每月向原告发放了社保补贴,原告应按承诺将此款用于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而没有交纳,诉讼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参加社会保险的条件,因此,没有交纳社保费用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称于2008年9月15日起在仁爱公司从事护理工作,该公司并未在用工之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润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王润连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冰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