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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一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高文海、肖兰诉田锋、安徽创之源饮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海,肖兰,田锋,安徽创之源饮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0726号原告:高文海,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原告:肖兰,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锋,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皖怀远县人,驾驶员,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田敏,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皖怀远县人,营业员,系田锋侄女。被告:安徽创之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作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王劲松,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刘庆,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晓艳,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文海、肖兰诉被告田锋、被告安徽创之源饮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海、肖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非,被告田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敏,被告安徽创之源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作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开发区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文海、肖兰诉称:2014年1月17日16时许,田锋驾驶皖D114**号车辆在凤台县毛张公路某镇塘沿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文海、肖兰之子高某现场死亡。经凤台县交警大队认定,田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皖D114**号车辆的所有人系安徽创之源饮料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的发生给高文海和肖兰造成极大地伤害,为维护自身权益,高文海和肖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高某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殡葬费用6300元、交通费用6000元、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事的误工费用和食宿费用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59458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田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其所任职的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也应承担保险责任,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的责任其愿意承担。安徽创之源饮料有限公司(下称创之源公司)辩称:其公司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方主张的数额较大,其公司愿意承担合理的部分责任。其公司先行垫付了50000元的费用,应当予以相应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开发区支公司(下称人保淮南开发区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淮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有部分重复计算。其中,高某本人系农业户口,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已经主张了丧葬费用又另外主张殡葬费用6300元系重复计算,没有依据;对于交通费用中的飞机票支出不予认可,火车和汽车客运票据中的时间也对不上,不予认可;办理丧事误工期过长,只能按三天计算。高文海和肖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高文海、肖兰身份证复印件和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高文海和肖兰的诉讼主体地位,高某系高文海与肖兰之子及其他家庭成员关系和基本情况。2、驾驶员信息表、车辆信息表、企业信息表和保险单,拟证实田锋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皖D114**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创之源公司,人保淮南开发区支公司和人保淮南分公司的诉讼地位,肇事车辆在人保开发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率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田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4、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拟证实高某2014年1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并于2014年1月26日火化。5、凤台县某私立中学证明、凤台县某中学证明、高某学籍证明、凤台县某中学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高某2012年9月-2013年7月在凤台县某私立中学就读,系住宿学生;2013年9月至2014年元月在凤台县某中学就读,系住宿学生;高某系城镇中学在校学生,其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6、凤台县某社区村委会和凤台县某镇人民政府证明、凤台县某私立中学证明,拟证实原告所在村属于某镇的采煤沉陷区,二人在城镇工作,对其子高某的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7、殡葬费用票据,拟证实实际发生的殡葬费用。8、交通费用票据,拟证实交通费用为6000元。以上证据中,各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于1号证据,认为户口簿显示高某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执行,其他无异议;对于2、3、4号证据无异议;对于5、6号证据,认为凤台县某私立中学关于肖兰工作情况的证明真实性不足,凤台县某中学属乡镇中学,某社区和某镇政府证明高文海和肖兰的工作情况,其证明主体不适,以上均不能证实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对于7号证据,认为该费用应当包括在丧葬费用之内,不应单独列算;对于8号证据,认为有部分客运车票和火车票时间不符不予认可,对于飞机票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1、2、3、4号证据,被告方未就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明效力;对于5号证据,高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先后在凤台县某私立中学和凤台县某中学就读,且系住宿生,该二中学均位于城镇,其中凤台县某中学坐落于凤台县某镇,该镇属建制镇、安徽省首批扩权强镇试点镇,故对高某的相关赔偿金的计算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执行,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6号证据,原告方未能提供诸如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劳动用工地暂住证明、有关社保费用缴纳凭证等证据进一步映证,高文海在庭审中亦陈述称其承包地现尚能耕种,尚未发放青苗补偿费,故不能证实高文海和肖兰在城镇工作的观点,但其欲证实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目的已为5号证据证实;对7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有关费用已经涵盖在丧葬费用之中,单独再予列算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证明观点亦不予确认;对于8号证据,经查,高某系2014年1月17日遭遇车祸死亡,于2014年1月26日火化,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中有两张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的客运车票计价为67元予以确认,有两张2014年2月8日的合肥至成都东火车票计价为215元可理解为返程予以确认,有一张2014年1月18日成都双流至合肥新桥的机票计价1200元予以确认,其余票据因时间和起讫点与处理事项不符,原告方亦不能就此做出合理说明,故不予认定。田锋未提交证据材料。创之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创之源公司诉讼主体材料,拟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先行垫付赔偿费用50000元。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其公司为肇事的车辆在人保淮南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证据,其余被告方和原告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均予确认其证明效力。人保淮南开发区支公司和人保淮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两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材料,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能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还有相关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田锋和创之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证实,田锋系创之源公司聘用人员,事发时田锋正在执行公司委派的工作任务,但田锋至事发仅在公司上班十余天,没有签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本案两原告高文海、肖兰系夫妻关系,高某系二人之子。2014年1月17日16时30分许,田锋驾驶皖D114**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台县毛张公路某镇塘沿村路段时,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高某刮倒后,碾压致高某当场死亡,其遗体后于2014年1月26日火化。2014年1月20日,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凤公交认字(2014)第3404212014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另查明,田锋系创之源公司聘用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田锋正在执行公司委派的工作任务,但田锋至事发仅在公司上班十余天,没有签劳动合同。田锋所驾驶的皖D114**号车辆的所有人系创之源公司,创之源公司为该车辆在人保淮南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期间为2013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9日24时止,保单加盖的是人保淮南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还查明,高某系农村户口,但其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在凤台县某私立中学就读,2013年9月至2014年元月在凤台县某中学就读。高某在上述两学校就读期间均在校住宿,该两学校都座落在城镇,其中凤台县某中学坐落于凤台县某镇,该镇属建制镇、安徽省首批扩权强镇试点镇。事故发生后,创之源公司先行向高文海垫付了50000元赔偿费用。高某的亲属为办理丧事往返交通费用予以确认的为1482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系因田锋驾驶机动车辆观察不够,遇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所致。田锋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高某无责任。由于田锋受雇于创之源公司,事发时田锋正在执行公司委派的工作任务,故创之源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田锋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与创之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人保淮南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投保单加盖的是人保淮南分公司的业务章,故人保淮南开发区支公司和人保淮南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由人保淮南开发区支公司和人保淮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未能赔偿的部分则由田锋和创之源公司连带赔偿。关于原告方所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和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分析确认如下:对于死亡赔偿金,应当依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虽然高某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中学就读,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3114元/年×20年=462280元。对于丧葬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22301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5000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殡葬费用6300元,因该费用已涵盖在丧葬费用之内,原告方将其再单列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事的误工费用和食宿费用10000元,其中食宿费用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定,对于误工费用,可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进行计算,误工人数按其家庭户口簿的成员关系及成员年龄确定为三人,误工时间按事故发生之日至火化之日确定,则误工费用为22845元/365天×3人/天×10天=1878元。对于交通费用,确认为1482元。综上,原告方所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予确认和认可的合计为537941元,应由人保淮南开发区支公司和人保淮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10000元,余下227941元扣减创之源公司先行支付的50000元后还余177941元应由田锋和创之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某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赔偿高文海、肖兰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田锋、安徽创之源饮料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高文海、肖兰1779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高文海、肖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9746元,由高文海、肖兰负担17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1803元,由被告田锋和安徽创之源饮料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195元。由被告方负担的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辉代理审判员 龚 彪人民陪审员 岳粹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其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