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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与黄志峰、陈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黄志峰,陈越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梅镇洪梅街,组织机构代码证:59786348-1。代表人潘聪展,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美辉,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系该行员工,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志峰,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赖村谋、陈清,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越峰,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以下简称“洪梅农商行”)与被告黄志峰、陈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梓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梅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美辉、被告黄志峰的委托代理人赖村谋、陈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梅农商行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黄志峰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前身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洪梅支行借款人民币65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15%,即月利率为11.305417‰,期限12个月。同时,被告陈越峰自愿为被告黄志峰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黄志峰只偿还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1707.98元。被告黄志峰违约没有还清借款,被告陈越峰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至今,被告黄志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黄志峰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整及尚欠的利息、罚息(借款人民币65000元自2011年4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1707.98元);2、由被告陈越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志峰辩称,第一,根据原告的诉请事项的第一项,原告主张依法判令被告黄志峰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整及自2011年4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尚欠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那么应该以借款人民币25000元来计算利息及罚息,不能以本金人民币65000元计算利息、罚息。第二,不能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利息。首先,原告在诉讼请求没有主张利息的利息及复利,不能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利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的相关意见,不能以利息计算复利。第三,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央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15%所计算出来的执行利率应该为11.305416‰。第四、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中的“加收40%计收利息”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此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建议法院将此加收百分比降低至20%。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越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闽银监复(2012)56号《福建银监局关于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洪梅支行改制为原告洪梅农商行。2011年4月8日,原告前身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洪梅支行与被告黄志峰、陈越峰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前身向被告黄志峰发放贷款人民币6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258333‰,即执行月利率为11.305417‰,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季度起调整,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并约定被告陈越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前身依约向被告黄志峰发放贷款人民币65000元。原告先后从被告黄志峰的存款按季度进行扣利息计人民币11707.98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志峰于2014年3月18日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0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偿还。被告陈越峰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闽银监复(2012)56号《福建银监局关于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批复》、原告《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本、被告黄志峰、陈越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黄志峰、陈越峰与原告前身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1份、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峰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洪梅支行更名为原告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洪梅支行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接。原告前身与被告黄志峰、陈越峰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资格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款、保证合法有效。被告黄志峰向原告前身借款人民币65000元,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黄志峰偿只支付利息计人民币11707.98元,偿还本金人民币4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黄志峰的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志峰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整及尚欠的利息、罚息(借款人民币65000元自2011年4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1707.98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志峰提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央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15%所计算出来的执行利率应该为11.305416‰。”的主张,原告对此认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是年利率,变为月利率时后面的3是无限循环,因此,通过电脑计算得出的月利率与被告计算得出的月利率相差0.000001‰,而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和被告黄志峰出具的《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均约定本合同签订时执行月利率为11.305417‰,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黄志峰提出“‘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的约定过高于造成的损失,建议法院将此加收百分比降低至20%。”的主张,但被告黄志峰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陈越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越峰对被告黄志峰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故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起诉请求被告陈越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峰尚欠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利息、罚息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利息、罚息自2011年4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约定计算,扣除被告黄志峰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1707.98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二、被告陈越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志峰追偿。如果被告黄志峰、陈越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213元,由被告黄志峰、陈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梓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小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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