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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博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博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孙某甲,女,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家政服务人员。被告孙某乙,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田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现都已经成年。我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我打骂,导致我无法在家生活,不得不外出打工,现已分居五年有余。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四间半楼座及存款。被告孙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冬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长女孙某丙、次女孙某丁、长子孙某戊,现均已成年。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原告外出打工。原告离家后于2009年春季开始一直从事家政服务工作至今。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间半楼座及存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户籍证明及证人康文庆、杨桂花的证实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0年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称其已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提供相关证实。即便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五年有余,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系,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故关于财产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原告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田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牟庆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