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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元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丹东市元宝区小东沟**号楼***室。2013年4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征中、代理检察员乔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9时20分,被告人魏某乘坐218路公交车行驶至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附近时,因车上人多拥挤,与乘客高某某发生碰撞,二人为此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魏某将被害人高某某右手大拇指咬伤,随后,魏某将高某某送至丹东华山医院治疗。经丹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右手拇指指间关节活动受限为轻伤二级。2014年1月3日,魏某到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金山派出所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高某某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魏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魏某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13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魏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鄂某的证言,丹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及情况说明,验伤诊断书及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及收条,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