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陈梅英与福建鼎新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英,福建鼎鑫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陈梅英,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福建鼎鑫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傅金生,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上杭县。系原告之子。被告福建鼎鑫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蛟洋镇工业集中区余坑小区。法定代表人陈明生,总经理。原告陈梅英与被告福建鼎鑫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傅金生,证人张立洲、王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英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被告公司食堂员工,工资为2000元/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工作,但被告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工资暂停发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放工资,但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协商解决。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拖欠的工资3万元;2、判令原告与福建鼎鑫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日解除;3、按劳动法相关规定工作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工资5个月,共计人民币1万元。被告鼎鑫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未提出答辩。原告陈梅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2011年鼎鑫仪表公司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该月工资为1741元。本来的工资是1800元,扣除了100元伙食费。3、银行存款明细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以及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1年11月份。4、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5、申请证人王才明、张立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及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鼎鑫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未到庭质证,且未提供应由其保存的原告工资情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8年8月进入被告鼎鑫公司工作,从事食堂炊事员工作,工资确定为1800元/月。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按被告鼎鑫公司的要求工作,但被告鼎鑫公司于2011年11月后因生产资金周转困难,处于半停产状态,被告鼎鑫公司暂停发放原告的工资,优先保证一线工人工资。因被告鼎鑫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工资,2013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未果。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及无法找到主体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鑫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据。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原告2011年11月工资1841元及存款账户明细表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鼎鑫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至2011年10月。被告鼎鑫公司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未支付原告工资,该时间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原告在2013年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催要工资,其该项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按2000元/月计算的工资,计3万元,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按1800元/月计算的工资,计25200元。被告鼎鑫公司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终止与被告鼎鑫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鼎鑫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原告在被告鼎鑫公司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08年8月在被告鼎鑫公司上班,工作至2012年12月,工作期限为4年零5个月,经济补偿金按4.5个月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800元/月×4.5个月=8100元。原、被告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约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福建鼎鑫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日解除,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被告鼎鑫公司未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原告申请仲裁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鼎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鼎鑫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梅英自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12月工资合计25200元;二、被告福建鼎鑫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梅英经济补偿金8100元;三、驳回原告陈梅英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建鼎鑫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赖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相关资料:地方法规2篇裁判文书177篇相关论文3篇)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