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交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交民初字第9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41977********。汉族,喀左县兴隆庄中心敬老院工人,原籍喀左县兴隆庄乡七家村*组,住喀左县利州街道团结社区*组。委托代理人:朱某,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41973********。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建设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月8日16时30分许,刘世东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辽N73G**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子镇建材城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济南牌燃油助力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世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8505.96元。其中被告郭某某给付6000元。2014年4月10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5000元,花鉴定费1640元。被告郭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12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项共计10271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郭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6时30分许,刘世东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辽N73G**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子镇建材城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济南牌燃油助力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世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在喀左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锁骨粉碎骨折,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每个月复查X光片一次;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如病情有变,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8505.96元。其中被告郭某某给付6000元。2014年4月10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某左锁骨粉碎骨致左肩锁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李某某的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40元。原告在喀左县兴隆庄中心敬老院工作,2013年10月、11月、12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325元、1370元、1370元,日工资为45.17元【(1325元+1370元+1370元)÷90天】。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已在喀左县大城子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父亲是李树春(出生于1954年3月24日)、母亲是宋玉霞(出生于1954年2月6日),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生育子女三人。原告的长女是徐畅(出生于2001年4月9日)、二女儿是徐萌(出生于2013年2月13日)。原告的两个女儿均为非农业户口。另外,原告支付施救费237元。辽N73G**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被告郭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足的损失,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调解协议,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645.10元、负担诉讼费354.90元(已履行完毕);余款4000元,原告返还给被告郭某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喀左县兴隆庄中心敬老院的证明、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喀左县公安局利州派出所的证明、喀左县利州街道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喀左县利州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喀左县兴隆庄镇七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产权证、施救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刘世东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郭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的部分,按照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李某某所支付的医疗费,系合理支出,应予赔偿。原告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但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服务性工作,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比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二十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残疾,要求重新鉴定”,因为被告没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李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项目、且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及每项的具体数额应当分别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10.47元(45.17元×91天),护理费904.70元(33021元÷365天×10天),残疾赔偿金72696.74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23223元×20年×10%)+被扶养人李树春的生活费3998.67元(5998元×20年×10%÷3人)+被扶养人宋玉霞的生活费3998.67元(5998元×20年×10%÷3人)+被扶养人徐畅的生活费4148.50元(16594元×5年×10%÷2人)+被扶养人徐萌的生活费14104.90元(16594元×17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施救费237元,合计92948.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10.47元,护理费904.70元,残疾赔偿金7269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237元,合计92948.97元。此款其中88948.97元(92948.97元-4000元),汇入户名:李某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0982340000571993;其余4000元,汇入户名:郭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2210613081010。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2.1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354.90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武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