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郭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632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苏茂强,兖州谷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长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原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马艳雯生于1997年11月14日;次女马晓薇生育2004年11月11日。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经济、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闹不断。原告曾分别于2008年、2010年、2012年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双方婚前无恋爱基础,婚后感情一直不合,直至现在已完全彻底破裂。为摆脱痛苦婚姻的束缚和折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份认识,××××年××月××日在兖州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7年11月14日婚生长女马艳雯,2004年11月11人婚生次女马晓薇。婚后二人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08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2010年3月8日,2012年2月23日原告第二次、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于2013年3月离家在外独自居住。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个婚生女孩,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及传票等文书,被告未有按传票传唤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三轮车及婚后所盖两间房屋等,原告未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的复印件、本院(2012)兖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婚生两女孩应由二人分别抚养,以长女马艳雯随原告生活、次女马晓薇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两间房屋、冰箱、三轮车,因原告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长女马艳雯随原告郭某生活,次女马晓薇随被告马某生活。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长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前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