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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商初字第0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陆光前与沭阳县湖东镇人民政府陆口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光前,沭阳县湖东镇人民政府陆口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商初字第0618号原告陆光前,男,汉族,沭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绍康,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湖东镇人民政府陆口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乙加高,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陆光前诉被告沭阳县湖东镇人民政府陆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东镇陆口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妮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绍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东镇陆口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光前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口头约定随要随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3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东镇陆口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被告湖东镇陆口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陆光前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陆口村借6组陆光前现金壹万元整,月息2分,用于村组干部发工资。”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引发诉讼。另查明,上述借款交付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基准年利率为5.31%。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借款已超四年,原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利息标准应参照借款交付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上约定月息2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款项交付时的最高利率标准,依法调整为按借款交付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基准年利率5.31%的四倍即年利率21.24%计算。被告湖东镇陆口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湖东镇人民政府陆口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光前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4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0元,由被告沭阳县湖东镇人民政府陆口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周妮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柴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