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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安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邢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安民初字第536号原告邢某。被告郑某甲。原告邢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冠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郑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多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乙依法抚养;3、被告支付因分居导致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廊坊市安次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有一子郑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现原告回娘家居住不归。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廊坊市安次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理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完全可以化解矛盾,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生子郑某乙如何抚养应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故此原告要求婚生子郑某乙依法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分居导致生活费、医疗费8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邢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冠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新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