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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军民与董学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民,董学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903号原告:陈军民。被告:董学科。委托代理人:金奋强、傅林祥。原告陈军民诉被告董学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民、被告董学科委托代理人金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陈军民起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2、汇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董学科答辩称:原、被告本来不认识,当时因借条中担保人李军飞需要借钱,要求被告出面借款,实际是李军飞使用的。借款数额无异议,是汇入被告账户的。被告董学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董学科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是李军飞使用的;本院认为,借款如何使用属被告的处分权,与本案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学科归还原告陈军民借款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董学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迎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