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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西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鞍西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56年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0日以鞍西检刑诉字(2014)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禹、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13日12时40分,被告人侯某某驾驶“五星”牌普通正三轮车,沿鞍山市铁西区民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西三道街东30米处时,遇王某某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处,由于侯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违反禁行标志通行规定且躲避行人时采取措施为时已晚,加之王某某横过道路时未在人行横道内行走,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侯某某驾驶车右倒视镜前外部与王某某接触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侯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2时40分,被告人侯某某驾驶“五星”牌普通正三轮车,沿鞍山市铁西区民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西三道街东30米处时,遇王某某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处,由于侯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违反禁行标志通行规定且躲避行人时采取措施为时已晚,加之王某某横过道路时未在人行横道内行走,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侯某某驾驶车右倒视镜前外部与王某某接触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侯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庭审后,被告人侯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某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守辉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