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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钟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云康诉杨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康,杨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钟民初字第747号原告李云康。委托代理人高艾,系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伟明,系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璇。原告李云康与被告杨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云康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康的委托代理人高艾、高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康诉称,2013年8月1日,我与被告经过协商,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发动机号为230512231903204PT,车架号为SALVA1BG7DH707955揽胜极光越野车出售给我,价款为430000元,并交付该车“货物进口证明书”和“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当日,我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400000元,约定剩余30000元在被告将“货物进口证明书”和“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交付给我后再行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将该两证交付给我。2013年12月10日,我向被告发了催告函,催告其在2014年1月10日前向我交付该两证,并通过昆明明信公证处对该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现被告仍拒不交付上述两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我已支付的购车款4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付清所有欠款为止,判令被告因违约支付我违约金86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因违约给我造成的损失122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云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云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融迅二手车购车协议及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400000元,由于该车未办理落户手续,被告应向原告交付该车购车发票及货物进口证明书,协议约定了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3、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争议车辆为被告合法所有;4、(2013)云昆明信证民字第40940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由于被告一直不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购车发票及货物进口证明书,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落户手续,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了催告函,并通过昆明明信公证处对该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产生了610元公证费。被告杨璇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融迅二手车购车协议、2013年8月1日被告杨璇出具的收条、发动机号为230512231903204PT的揽胜极光越野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2013)云昆明信证民字第4094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杨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述证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1日,原告李云康与被告杨璇签订《融迅二手车购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购车方)李云康,乙方(售车方)杨璇,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现乙方将发动机号为230512231903204PT,车架号为SALVA1BG7DH707955的极光车壹辆以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元整(小写)430000出售给甲方,具体协议如下:购车付款方式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待该车手续办完后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尾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因乙方原因致使车辆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的,乙方必须在三日内把购车款原价退还甲方,并承担甲方的所有一切经济损失;若车辆及相关手续无误,甲、乙双方若有一方反悔,则必须向另一方交纳违约金,全车款的20%。备注:乙方欠该车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各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李云康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400000元,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被告杨璇未将该车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及货物进口证明书交付给原告。原告李云康为此于2013年12月10日向杨璇邮寄《催告函》,告知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前向原告交付“货物进口证明书”及“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并于同日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作出申请对其向被告杨璇寄送《催告函》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同日作出(2013)云昆明信证民字第40940号公证书对该事实予以公证。因被告拒不交付该两证,原告未能办理车辆落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云康与被告杨璇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融迅二手车购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璇作为出卖人应当向原告李云康交付发动机号为230512231903204PT揽胜极光越野车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及货物进口证明书,由于被告未交付该两证,致原告不能办理车辆落户手续,原告已通过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向被告寄送催告函,要求被告杨璇于2014年1月10日前向其交付该两证,但被告杨璇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融迅二手车购车协议》中第三条违约责任第2项之约定:“因乙方原因致使车辆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的,乙方必须在三日内把购车款原价退还甲方,并承担甲方的所有一切经济损失”,故对原告李云康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已支付的购车款被告应当予以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购车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1月11日起支付利息272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李云康的损失包括被告占用400000元款项期间的存款利息的损失,故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原告催告被告交付该两证后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2271元(400000元X5.6%/365天X37天=2271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公证费、差旅费损失1227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协议中已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因被告未交付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及货物进口证明书而向被告寄送催告函所支付的公证费6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差旅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购车协议中约定:“若车辆及相关手续无误,甲、乙双方若有一方反悔,则必须向另一方交纳违约金,全车款的20%”,因被告已履行交付车辆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售车后有明显反悔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云康与被告杨璇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融迅二手车购车协议》;二、被告杨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云康购车款400000元及支付利息2271元(从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17日,按年利率5.6%计算);2014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购车款4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杨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康损失610元;四、驳回原告李云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5元,由原告李云康负担863元,由被告杨璇负担354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云康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