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4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与成都武侯蓝光金房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成都武侯蓝光金房置业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231号原告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刘继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飚,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枫,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武侯蓝光金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程耀贵,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峰,男,汉族,1975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大庆村400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嘉,男,汉族,1985年12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宁夏街136号附7号,公司员工。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法定代表人陈���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高,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汪振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斌,男,汉族,1967年10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巷59栋18号,公司员工。原告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与被告成都武侯蓝光金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被告深圳市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飚、被告蓝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峰、被告五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高、被告中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信公司诉称,蓝光·金楠府工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吉福村,2011年3月五洋公司进场施工。2011年5月1日被告蓝光公司与原告广信公司签订了基坑护壁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28日18时,广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陈利权、班组长魏赵云带领梁尚平等6名工人来到金楠府工地,陈利权请求为工人们安排一个房间住宿,蓝光公司同意,五洋公司拒绝。陈利权安排工人们在工地外一空旷处搭一间彩条篷布房暂住。梁尚平等人觉得麻烦,正好有个总包的戴红帽子的工长路过,工人们问他,他让他们就在楼里住一下,梁尚平等工人就进入五洋公司工地,在5号楼1楼的角落搭了床铺住宿。2012年6月1日凌晨,梁尚平从一个空洞跌入5号楼的地下室,6月5日抢救无效死亡。广信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等。梁尚平住���五洋公司的工地作业区四天,三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监理人员多次看到,没有阻止,默许梁尚平等工人住宿。梁尚平跌落的空洞,四周既没有搭设护栏、也没有安装照明、更没有用盖板覆盖、甚至没有警示标志,空洞是完全彻底地暴露在外,是完全开放的。三被告具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巡查、提出纠正、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法定职责,但是,三被告都没有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才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依据侵权责任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调查报告也提出了整改建议,隐含了对被告的责任确认。同时,蓝光公司和五洋公司在接受广信公司委托与死者家属协商中,不向广信公司报告协商过程、赔偿金额,利用其掌握支付工程款的优势地位,强行让广信公司垫付。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2557.21元、急诊出车费400元、善后处理费10000元、殡仪服务费8890元、死者家属的住宿伙食费444元、赔偿金833000元。被告蓝光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安监局调查报告不一致,应以安监局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为准。蓝光公司是受广信委托进行协商谈判,未超出广信公司的授权。向死者梁尚平支付的赔偿款是由蓝光公司垫付,广信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根据施工合同,广信公司对安全有管理责任,梁尚平坠亡,原告负有管理不善、未进行安全教育的责任,广信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五洋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五洋公司同意其工人在工地内住宿不是事实。基坑护壁工程是蓝光公司直接发包给原告的。五洋公司对原告进行了进场施工安全提示和安全交底,明确约定广信公司应约束其内部职工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按规���地点作为施工及作业区。所有分包单位工人都是在工地外自行解决住宿,包括原告的工人都不在工地住宿。五洋公司拒绝解决原告工人住宿。二、五洋公司未对原告的工人梁尚平实施侵权行为,梁尚平死亡与五洋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五洋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梁尚平是擅自进入五洋公司工地的,5号楼是五洋公司尚在进行施工作业的在建工程,除该工程施工人员、监理人员、设计人员、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外,其他任何无关人员均不得擅自进入。至于5号楼1楼的空洞,这是施工需要,五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对该洞口采取了木板封堵等必要的防护措施。假定防护措施不力,也只是对五洋公司的施工人员构成安全隐患,对不进入该工程的人员则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原告称梁尚平是从空洞坠入地下室没有任何证据,纯属臆断。三、梁尚平死亡应由梁尚平和其用人单位即��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首先,梁尚平被五洋公司拒绝后擅自进入5号楼工地,具有直接重大过错。其次,原告作为梁尚平的用人单位,不妥善为其施工人员提供住宿和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疏于安全生产教育,对其员工意外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四、原告在事实上已认可对其员工死亡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授权蓝光公司和五洋公司在100万元赔偿限额内与死者亲属进行谈判。原告对事故报告未提出异议,并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认可并履行后,又向工程发包人、总包人、监理人提出赔偿要求,完全是为了转嫁赔偿责任。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海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出事地点无保护,无照明,无盖板完全暴露,这是据出事以后被破坏的现场状况进行的描述,而在2012年5月24日和5月31日现场监理部的安��周安全检查记录中并没有体现。另外,中海公司只对生产性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对非生产性的安全事故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蓝光公司(发包方)与五洋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约定由五洋公司承建蓝光·金楠府项目土建总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吉福村,承包工程不包括“基坑护壁工程”,工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17日。2011年5月1日,以蓝光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蓝光·金楠府基坑护壁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暂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乙方进场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安全规范、标准、条例,必须遵守甲方现场安全管理规定,并承担与之相关的一切费用。因违反上述规定及要求发生的安全事故、因乙方人员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事故、因第三方对乙方造成的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解决,同时乙方应���担相应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乙方充分关注和保障施工现场人身财产安全,严格按国家政府规定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搞好防护工作,采取诸如防护及围栏、照明、警卫、护栏、警告标识等有效措施,就施工过程中对自身、甲方或他人所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3月31日,以蓝光公司为委托人,中海公司为监理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中海公司作为蓝光·金楠府工程监理人,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五洋公司、原告、中海公司各自按约进场施工和监理。2011年4月23日,专项会议纪要提出原告缺乏安全人员架构。2011年7月10日、2011年7月19日、2011年7月20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原告未完成安全教育及工人进场三级安全教育。2012年5月28日18时,由于蓝光·金楠府基坑支护工程还剩下些收尾工作,原告安排工���梁尚平等六人到工地进行基坑支护施工,原告未给工人提供住宿,五洋公司明确拒绝给原告工人提供住宿,梁尚平私自在五洋公司工地5号楼1楼南侧的角落搭建床铺住宿。2012年6月1日11时左右,五洋公司安全员陈某在5号楼负一楼地下停车场巡查时,发现地面上躺着一个人昏迷不醒,陈某随即通知蓝光公司和五洋公司,并拨打了120。经原告辨认该人系原告工人梁尚平,120救护车将梁尚平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抢救,2012年6月5日,梁尚平因重型颅脑损伤、右侧肩胛骨及多根肋骨、左侧股骨颈骨、腰4椎体、颅骨多发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急性肾功能席间衰竭死亡。原告支付梁尚平医药费22557.21元、急诊出车费400元、善后处理费10000元、殡仪服务费8890元、梁尚平家属的住宿伙食费444元。2012年6月7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五洋公司、蓝光公司代表原告与死���梁尚平家属进行赔偿谈判,原告承诺接受双方谈判达成的赔偿金额(赔偿金额上限100万元),原告授权蓝光公司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金额予以垫付,最终责任承担以安监局出具的事故责任报告来确定,若对安监局出具的事故责任报告不服,最终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2012年6月7日,五洋公司、蓝光公司根据原告授权与梁尚平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蓝光公司支付给梁尚平家属83.3万元。2012年7月26日,由武侯区的安监局、总工会、监察局、公安分局、建设局组成的“6.1”事故调查组出具《蓝光·金楠府5号楼“6.1”事故调查报告》:梁尚平是由于在非工作时间非其工作范围非因工作行为而死亡的,故该起事故是一起非安全事故,同时提出了整改建议:五洋公司要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加大施工现场的安全检查力度,消除施工工程中的各类安全隐患;蓝光公司要做好施工协调工作,对不同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时,组织相关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交底工作,督促施工单位明确各自管理责任。上述事实,有事故调查报告、施工合同、协议书、领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授权蓝光公司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83.3万元赔偿了梁尚平家属,应视为原告已垫付了83.3万元,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支付梁尚平家属的赔偿金83.3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处理梁尚平死亡一事的损失为875291.21元,虽已由原告垫付,但依据原告与被告认可的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的约定,该款项为原告预先垫付,梁尚平死亡的最终责任分担比例应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依据事故调查报告,梁尚平的死亡属非安全事故所致,根据梁尚平的伤情,其死亡系其2012年5月28日私自在五洋公司工地5号楼1楼南侧的角落搭建床铺住宿时,2012年6月1日被发现不慎从无安全设置的空洞掉入5号楼负一楼所致。原告未妥善管理和提供员工梁尚平安全的住宿条件、在五洋公司明确拒绝提供住宿后,死者梁尚平擅自进入五洋公司工地住宿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但梁尚平在五洋公司工地住宿达4天未被发现,系五洋公司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力,且梁尚平坠落的工地空洞无安全防护设置或警示标志,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系五洋公司对施工现场安全检查不力,故五洋公司对导致梁尚平死亡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其程度,五洋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62587元,由于原告已支付875291.21元,故五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此款。中海公司、蓝光公司在梁尚平死亡一事中无过错,故对中海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蓝光公司辩称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五洋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民��责任、应由梁尚平和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262587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5元,由原告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承担8788元、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良人民陪审员 张惠林人民陪审员 赵鸿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