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黄昭聪诉乐能敢、彭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昭聪,乐能敢,彭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黄昭聪法定代理人黄君,男,1971年2月8日出生,壮族,系黄昭聪父亲。委托代理人黄文薇,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能敢被告彭明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团结东路。诉讼代表人黄金善。原告黄昭聪诉被告乐能敢、彭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昭聪的法定代理人黄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能敢、彭明军、人保上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昭聪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彭明军驾驶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与黄君驾驶的桂P×××××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黄昭聪)对向行驶,双方行至平福板含线8KM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黄昭聪、黄君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彭明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昭聪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彭明军系无证驾驶,被告乐能敢明知被告彭明军无证驾驶仍将车辆交由被告彭明军驾驶,存在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思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左股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后遵医嘱又于2014年1月7日回院复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其家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5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40元/天=640元,护理费(16+30)天×52.4元/天=2410.4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40元,共计14474.7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思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2610.4元;余下的1864.3元,由被告乐能敢、彭明军按照责任划分承担80%连带赔偿责任,即1491.4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人保上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610.4元,被告乐能敢、被告彭明军连带赔偿原告149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彭明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昭聪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彭明军所驾驶的桂P×××××号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乐能敢,该车辆已向被告人保上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病情况、住院时间及复查情况;4、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5、上思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有关情况的事实;6、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为10584.3元的事实。被告乐能敢、彭明军、人保上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乐能敢、彭明军、人保上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日9时30分,被告彭明军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的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平福至板含村往平福方向行驶;黄君驾驶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黄昭聪)与其对向行驶,双方行至平福板含线8KM路段会车时,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前部碰撞到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左前角,造成黄君、原告黄昭聪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日,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3)第4506212013120190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明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昭聪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到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6日,住院15天,医疗费为10584.3元(住院费9729.6元,门诊费854.7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乐能敢,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止)及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彭明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与黄君驾驶的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君、原告黄昭聪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彭明军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上公交认字(2013)第4506212013120190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乐能敢作为肇事车辆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对该车管理不善,致使被告彭明军驾驶该车肇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彭明军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乐能敢承担10%的民事责任;黄君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上思支公司作为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明军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肇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保上思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问题,肇事车辆P32025号中型自卸货车虽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由于被告彭明军是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该车肇事的,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保上思支公司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原告的医疗费为10584.3元。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5天(2013年12月1日至1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6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15天=600元。原告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因此护理天数应为45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0534元/365天×45天=2531.6元。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4、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因伤治疗支付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医院加强营养的遗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赔付,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此,被告人保上思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31.6元,共计12531.6元。原告损失未获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10584.3元+600元-10000元=1184.3元,由被告彭明军承担1184.3元×60%=710.6元;被告乐能敢承担1184.3元×10%=118.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昭聪经济损失12531.6元;二、被告彭明军赔偿原告黄昭聪经济损失710.6元;三、被告乐能敢赔偿原告黄昭聪经济损失118.4元;四、驳回原告黄昭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负担54元;由被告彭明军负担6元;由被告乐能敢负担1元;由原告黄昭聪负担1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案件受理费152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帅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志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