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朱启恩信用卡纠纷83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朱启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83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负责人:阳烽,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健苗、徐倩,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启恩,男,汉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住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被告朱启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健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持有在原告处办理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85,信用额度为50000元),截至2013年11月11日,被告累计欠款9860元。原告经多次以电话、发函和上门的形式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9860元(暂计至2013年11月11日的本金6241.79元、利息及复息3092.42元、滞纳金525.79元),从2013年11月12日起的利息、复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声明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订明:应付款项为申领人(以下简称“乙方”)在交通银行(以下简称“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甲方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行使本合约下的权利或要求乙方履行本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2×××85(旧卡号为52×××00)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止至2013年11月11日,共发生透支9860元(其中本金6241.79元、利息及复息3092.42元、滞纳金525.79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透支欠款,成讼。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付利息、复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朱启恩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款本金6241.79元及利息、复息、滞纳金(截止至2013年11月11日的利息及复息为3092.42元、滞纳金为525.79元,从2013年11月12日起的利息、复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启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 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家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