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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锦商初字第0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沛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苏州铄鑫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苏州铄鑫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锦商初字第0147号原告江苏沛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镇南路科技创业园B03、B05幢。法定代表人黄卫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俊翠。被告苏州铄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仓街110号。现无人办公。法定代表人李善文,经理。原告江苏沛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愉公司)诉被告苏州铄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铄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俊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铄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沛愉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署了《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HDPEDMDA8008共计10吨,规格为25KG/袋,单价11100元/吨,总金额为111000元,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第二天开始发货,并在三天之内送达原告指定的地点。《购销合同》签署后的当天下午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被告货款1110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定供货,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很大的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11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付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铄鑫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沛愉公司与铄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1、沛愉公司向铄鑫公司购买HDPEDMDA8008货物10吨,单价为11100元/吨,货款共计111000元;2、铄鑫公司在收到沛愉公司货款后第二天开始发货并在3天之内送到沛愉公司指定地点;3、沛愉公司延时交付货款或付款后铄鑫公司无货,使对方造成损失,应偿付对方此批货款总价10%的违约金,受损失方损失额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给对方。当日,沛愉公司通过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向铄鑫公司支付了111000元。因铄鑫公司未能按约交付货物,沛愉公司为此涉讼。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审理中,沛愉公司陈述因铄鑫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为:货款的利息损失;沛愉公司另行采购货物的生产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在原告已于2013年10月11日支付货款111000元的情况下,被告应在2013年10月14日前将货物送到原告指定地点,但被告未能履行这一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由于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于2014年1月27日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正当合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沛愉公司、被告铄鑫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铄鑫公司应返还原告沛愉公司货款11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1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财产保全费109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810元,由被告铄鑫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沛愉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包伟凯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静芳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