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中法民二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任朝敏与被告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朝敏,程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中法民二商初字第1号原告任朝敏,男。委托代理人张中文,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景涛,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小波,男。原告任朝敏与被告程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任朝敏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朝敏的委托代理人张中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小波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朝敏诉称,被告程小波分别于2009年8月18日、2010年9月1日、2011年2月1日共向原告任朝敏借款50万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利率为每年30%,如被告逾期还款,则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按时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只在2010年9月9日偿还原告利息6万元,余款至今未予给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428,302.00元,并给付违约金228,710.00元。被告程小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小波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利率为每年30%,支付方式为每年6万,一年一结;本息若逾期支付,则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任朝敏分别于2009年8月24日、2009年8月26日给被告程小波汇款5万及15万元。2010年9月9日,被告程小波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偿还原告任朝敏6万元利息。2010年9月1日,被告程小波向原告任朝敏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利率为每年30%,支付方式为一年一结;本息若逾期支付,则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任朝敏将10万元现金给付被告程小波,被告程小波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任朝敏拾万元整,其他按协议执行”,日期为2010年9月1日,被告程小波在该收条上签名。2011年2月1日,被告程小波向原告任朝敏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利率为每年30%,利息支付方式为每年6万,一年一结;本息若逾期支付,则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任朝敏将20万元现金给付被告程小波,被告程小波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任朝敏贰拾万元整,其他按协议执行”,日期为2011年2月1日,被告程小波在该收条上签名。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小波除偿还了6万元利息外,其他款项款予给付。原告任朝敏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小波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按协议约定给付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任朝敏放弃要求被告程小波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请求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判令被告程小波给付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帐汇款信息查询单、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任朝敏与被告程小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任朝敏按照约定,向被告程小波支付了借款,被告程小波亦给原告任朝敏出具了收条,足以证实被告程小波已实际收到了借款。原告任朝敏与被告程小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年利率30%,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任朝敏在庭审中请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任朝敏在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程小波给付违约金228,7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原告任朝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朝敏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程小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任朝敏借款利息(①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②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①②③项相加为利息总和)。案件受理费15,213.00元,由原告任朝敏负担4,730.00元,被告程小波负担10,48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艳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美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