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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郭丰江、胡洪波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丰江,胡洪波,陈勇鑫,徐启明,姜涛,张通通,王洪武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丰江,男,1979年9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胡洪波,男,1973年4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双鸭山市宝山区新安煤矿煤质销售科职工,住双鸭山市宝山区。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陈勇鑫,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2005年7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被告人徐启明,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鸡西市恒山区。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姜涛,男,1979年9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虎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虎林市。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张通通(曾用名张东东),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鹤岗市南山区。2006年6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6月26日缓刑期满。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洪武,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宝清县。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监视居住。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丰江、胡洪波、陈勇鑫、徐启明、姜涛、张通通、王洪武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丰江、胡洪波、陈勇鑫、徐启明、姜涛、张通通、王洪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丰江、胡洪波、陈勇鑫、徐启明、姜涛、张通通、王洪武在佳木斯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于2013年10月7日18时许欲从戒毒所逃离时,与当班民警发生冲突,郭丰江等人不听民警劝阻,对民警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1腹部、头部、胸部及肋间多处损伤,致被害人刘某1腹部及头部损伤,警服撕坏。经法医鉴定:李某1、刘某1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姜涛、徐启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丰江、胡洪波、陈勇鑫、张通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洪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丰江、胡洪波、陈勇鑫、徐启明、姜涛、张通通、王洪武供述;被害人李某1、刘某1陈述;证人刘某2、刘某3等人证言;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丰江、胡洪波、陈勇鑫、徐启明、姜涛、张通通、王洪武犯妨害公务罪予以惩处。被告人郭丰江、胡洪波、陈勇鑫、徐启明、姜涛、王洪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有异议,亦无辩解理由。被告人张通通辩解称其是亲属给公安机关打电话,且其一直在亲属家等待公安机关抓捕,系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丰江、胡洪波、陈勇鑫、徐启明、姜涛、张通通、王洪武在佳木斯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由于不满戒毒所国庆节期间禁烟规定,于2013年10月7日18时许欲从戒毒所逃离时,不听当班民警劝阻,与民警发生冲突,郭丰江等人对民警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1腹部、头部、胸部及肋间多处损伤,致被害人刘某1腹部及头部损伤,警服撕坏。经法医鉴定:李某1、刘某1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姜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张通通在亲属劝说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启明抓获;被告人郭丰江、胡洪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勇鑫在胡洪波的劝说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洪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丰江、胡洪波、陈勇鑫、徐启明、姜涛、张通通、王洪武供述;被害人李某1、刘某1陈述;证人刘某2、刘某3等人证言;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丰江、胡洪波、陈勇鑫、徐启明、姜涛、张通通、王洪武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各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七名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丰江、胡洪波、陈勇鑫、王洪武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通通辩解称是亲属给公安机关打电话,且其一直在亲属家等待公安机关抓捕,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通通亦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洪波、张通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勇鑫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启明、姜涛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丰江、胡洪波、张通通、王洪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丰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二、被告人胡洪波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三、被告人陈勇鑫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四、被告人徐启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五、被告人姜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六、被告人张通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七、被告人王洪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朴雪梅审 判 员  汝兴德人民陪审员  徐 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晟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