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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法执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申请执行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庆法执字第47-3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庆安县人,职业个体工商户,现住庆安县。被执行人赵某,女,汉族,庆安县人,农民,现住庆安县。张某某申请执行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庆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庆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某某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赵某的银行存款2,500.00元强制执行后,剩余执行款2,850.00元未执行。经查,被执行人赵某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庆安县人民法院(2013)庆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继高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跃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