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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东民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许国祥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金属材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国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金属材料公司,陈开模,张丽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国祥,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岑巩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贵州省凯里市博南新区东昇房产*幢7-A。委托代理人陆德怀,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金属材料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北京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连兵,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微明,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渔志,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开模,男,1983年6月2日出生,贵州省都匀市人,现住贵州省凯里市丰球豪庭*栋**层****号。原审被告张丽萍,女,40岁,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贵州省凯里市丰球豪庭*栋**层****号。上诉人许国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3)凯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凯里市虎庄至炉山二级公路建设工程第五合同段招标中中标。2010年5月24日,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模式”将该工程交由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贵阳分公司施工。同月28日,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贵阳分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许国祥签订了一份《虎庄至炉山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五标段隧道工程联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贵阳分公司项目部将虎庄至炉山二级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五标段隧道工程的部分(长度1710米,以下简称炉山隧道工程)承包给许国祥具体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等。协议签订后,被告许国祥与合伙人周象茂积极组织技术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2年上半年贯通。施工期间,被告陈开模(现场负责人)于2010年6月2日以炉山隧道(乙方)代表的名义与原告州金属材料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虎炉公路炉山隧道工程需要,须向甲方采购钢材,……,工程结束货款结清后合同自动作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炉山隧道工程供应钢材。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工程合伙人周象茂结算,许国祥、周象茂均在发票清单上签名。2011年3月1日周象茂退出合伙,并与许国祥签订了一份《炉山隧道工程退股协议》。退股协议约定:2011年2月25日前有关本工程债权、材料债务均由许国祥承担,周象茂概不负责。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开模、张丽萍(财务)对帐后,被告陈开模、张丽萍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凯里炉山隧道:炉山隧道工程,于2010年6月一2011年7月,黔东南州金属材料公司(李连兵)供应钢材款1789914.98元,已预付1550000.00元,欠239914.98元”。事后,原告在多次追讨货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6日提起诉讼。另查明:陈开模系许国祥聘请负责施工的管理人员,张丽萍是许国祥的会计。同时查明:2010年7月16日,许国祥与周象茂就合伙投资对虎庄至炉山二级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五标段隧道工程施工事宜签订一份《虎庄至炉山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五标段隧道工程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2011年11月1日,许国祥与周象茂之间的纠纷经凯里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许国祥履行了该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陈开模不仅代表炉山隧道施工方与州金属材料公司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是事实。许国祥诉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贵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书,许国祥与周象茂合伙联营及退伙协议,周象茂与许国祥在原告供货发票清单上的签名,说明许国祥系炉山隧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合同约定供应的钢材用于炉山隧道工程。故被告许国祥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陈开模、张丽萍系许国祥承包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和财务人员,在与州金属材料公司结算的情况下,以“现场负责人”和“财务”的名义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尚欠州金属材料公司货款的真实性。陈开模、张丽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许国祥支付州金属材料公司货款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州金属材料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供货,许国祥使用钢材后未全额支付货款,其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而且有悖于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所以许国祥不仅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而且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州金属材料公司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双方一直在供货、付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许国祥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国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金属材料公司钢材款239914.9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日起计付至货款付清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0.00元,减半收取2715.00元,保全费2020.00元,共计4735.00元由被告许国祥承担。上诉人许国祥上诉称:1、原审判决的事实依据不成立。因出具欠条的陈开模及张丽萍没有出庭证实,欠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假设该欠条是陈开模及张丽萍签字,那也是陈开模和张丽萍两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不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因欠条没有相应的供货清单相互佐证,不排除被上诉人与陈开模和张丽萍串通所写。陈开模和张丽萍并非上诉人授权的结算人员,结算结果也没有上诉人追认签字,因此本案欠款事实不成立。2、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因炉山隧道工程施工方是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将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贵阳分公司及周象茂列为被告,以查明由谁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州金属公司)答辩称:陈开模、张丽萍是上诉人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和会计,上诉人是炉山隧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钢材,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双方权利义务清楚,上诉人拒不付款,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贵阳分公司及周象茂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许国祥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6月2日许国祥转付潘伟钢材款5万元;2、2012年7月2日许国祥转付张志萍钢材款5万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又支付了被上诉人10万元,应在欠款中扣除。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在质证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份财务会计凭证,用以证明上诉人支付的两笔款项是一中工地钢材款,不是本案炉山隧道工地钢材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另查明,上诉人在承建炉山隧道工程的同时承建凯里一中教学楼,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6月2日和2012年7月2日支付给被上诉人钢材款共计10万元,该两笔款项是支付凯里一中工地用钢材款,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凯里一中工地用钢材款已支付完毕。上诉人于2011年7月27日签收了被上诉人开具的凯里炉山路五标段发票5张。本院认为:因陈开模、张丽萍是许国祥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和会计。陈开模以炉山隧道为乙方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州金属材料公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被上诉人便向炉山隧道工程工地供应钢材,而且上诉人许国祥是炉山隧道工程(第五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并签收了被上诉人开具的出售钢材部分发票,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陈开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炉山隧道工程所需钢材是其他人供货而不是被上诉人供货,因此陈开模与张丽萍代表炉山隧道施工方与被上诉人结算炉山隧道钢材款所出具的欠条的法律后果,应依法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本案欠款事实不成立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是炉山隧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在获得该工程价款权利的同时,还应承担该工程成本费用的支出,包括人工工资、建筑材料等费用的支出。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两份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结算后又支付了被上诉人10万元,应在欠款中扣除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会计凭证显示,上诉人所付10万元是用于冲抵凯里一中工地钢材款,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结算炉山隧道钢材款之前已经付清凯里一中工地用钢材款,故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扣除本案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上诉人许国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集 东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时 立 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珺(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