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刑执减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对王长海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长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齐刑执减字第476号罪犯王长海,男,1982年4月8日出生。现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朝刑初字第23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长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监狱于2014年4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长海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王长海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长海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敖丽静审判员 关毅民审判员 石玉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