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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执复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广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广琴,杨海亮,杨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邯市执复字第23号申请复议人杨广琴。申请执行人杨海亮。被执行人杨为民(杨卫明)。申请复议人杨广琴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执字第14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杨为民(杨卫明)与杨海亮的借款行为和杨广琴在涉县蓝堡湾项目部商品房认购协议中首付9.2万元行为均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债务由故驳回了异议人杨广琴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杨广琴称,被查封财产系其父亲杨增玉赠予其个人的,系个人财产,应当解除强制措施。本院查明,杨海亮诉杨为民(杨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1)涉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为民(杨卫明)向杨海亮支付借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后杨为民(杨卫明)未履行债务,杨海亮向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涉县法院查封杨为民妻子杨广琴名下协议购房款92000元。杨广琴不服,向涉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2013)涉执字第14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杨广琴的异议。杨广琴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杨广琴称其父杨增玉赠予其财产,但并无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执行法院经查证认定购房协议的当事人为杨广琴,而非杨增玉,于杨广琴所称该房产为杨增玉所购买后赠予杨广琴相矛盾。故对杨广琴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杨广琴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跃安审判员  徐 梅审判员  张树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