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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执字第39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潘建芬与潘宝发、潘建华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建芬,潘宝发,潘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3917号申请执行人潘建芬。委托代理人徐勇,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宝发。被执行人潘建华。潘建芬与潘宝发、潘建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3)吴江震民初字第06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执行人潘宝发、潘建华应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潘建芬款项196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执行人潘宝发、潘建华应共同赔偿申请执行人潘建芬利息损失(以7811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7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457元,由被执行人潘宝发、潘建华共同负担。两被执行人负担部分申请执行人潘建芬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潘建芬。申请执行人潘建芬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204051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和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和申报其名下财产;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及告知执行风险,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可供执行的线索。执行中查明,本院通知被执行人到法院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1月27日,被执行人要求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解决。2013年12月5日,双方当事人到庭协商,被执行人潘宝发同意承担50%的还款责任,并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申请执行人同意上述方案,因被执行人潘建华与申请人系姐妹,另50%的还款由他们自行协商解决。到期后。被执行人潘宝发仅还款20000元。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房地产、车辆信息,本院已于审理期间查封了被执行人潘宝发名下的汽车,但查封车辆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变现处理。因被执行人无其财产可供执行,2014年5月14日,申请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有本院的调查笔录、调查材料、评估报告及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权利人的部分权益得以实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在近期无需继续下去,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有依法重新申请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2013)吴江震民初字第066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松海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坤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