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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迪民终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鹏、易祖习、云南金地矿业有限公司和迪庆州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维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提起诉讼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鹏,易祖习,云南金地矿业有限公司,迪庆州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迪民终字第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鹏,男,1984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维西县人。委托代理人陈俊义,男,1950年10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维西县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易祖习,男,l963年7月6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赵志,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忠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虹,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庆州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和宇明,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余春桥,系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向湖平,系维德二级公路(维西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春,云南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鹏、易祖习、云南金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和迪庆州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爆公司)因与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维西县政府)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维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鹏的委托代理人陈俊义,上诉人易祖习的委托代理人张赵志,上诉人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虹,上诉人民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宇明,被上诉人维西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向湖平、李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10月3日晚23时45分左右,维西县攀天阁乡新华村委会大村四组陈俊义家发生爆炸事故,造成租住在该房屋内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维德二级公路L8合同段项目部聘请的工作人员争堆、定主吹批、拉茸培楚、杜红兵死亡及其他人员受伤、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和受害群众大量聚集,事态有严重化趋势。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尽快消除不稳定因素,防止事态扩大,根据2011年10月5日维西县“10.3”事故协调处理安置专题会议纪要:维西县委、县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及时启动突发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成立事故协调处理工作领导小组,积极抢救伤员,处理善后工作,公安部门立即开展事故原因侦查。并要求各工作组全力救治并处理好善后工作。公安部门全力以赴,尽快查明事故原因,明确责任主体。地方党委、政府,二级公路协调指挥部、涉及项目部要全力以赴做好善后工作,积极妥当做好受害者家属的安抚工作。会议决定,在事故原因没有调查清楚,责任主体未明确之前,由县二级公路协调领导小组筹措垫付事故中死亡人员的赔付金共384万元,待责任主体明确后,依法走法律程序。2011年10月6日,维德二级公路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在爆炸事故中受害的争堆家属签订了协议书,其中协议一至三项约定:一、鉴于此事故正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甲方(维德二级公路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就争堆的死亡赔偿先行给予支付,待此事件过错责任主体明确后,甲方有权向过错责任方追偿。二、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车旅费、误工费96万元。三、此案件过错责任主体明确后甲方通过法律途径向过错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车旅费、误工费等。并于当日向受害人争堆家属支付了96万元的赔偿金。2012年8月8日,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陈鹏、易祖习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11月1日,维西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陈鹏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被告人易祖习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陈鹏提起上诉,2013年1月25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25日,维西县政府为追回先前所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向维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鹏、易祖习、金地公司和民爆公司连带承担赔偿原告方代为垫付被害人争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96万元。另查明,维德二级公路(维西段)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属于维西县政府设立的内部临时机构,主要职责为维德二级公路(维西段)项目建设的协调与管理。根据2012年3月12日,金地公司向民爆公司提交的上报资料,2008年2月,金地公司向维西县公安局办理了民爆物品准购证等有关手续后,公司还先后制定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使用管理规定。2010年1月1日,陈鹏以金地公司责任人的名义代表金地公司与维西县公安局白济讯派出所签订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书。2011年7月27日,金地公司委托授权陈鹏向民爆公司办理爆炸物品的审批、购买等相关事宜。2011年2月至9月,民爆公司共向金地公司配送爆炸物品29次,均由陈鹏指定在维西县攀天阁乡新华村委会大村四组燕安山庄中转并签收。在“10.3”爆炸事故发生后,维西县公安局相关责任人因渎职犯罪受到了刑事处罚。原审法院认为,维西县政府设立的维德二级公路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与“10.3”爆炸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存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立案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立案,经审理查明,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追偿权纠纷。针对双方在庭审中对死者争堆96万元人身损害赔偿款赔偿责任主体、赔偿标准提出的诉辩观点,本院认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维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迪刑终字第02号刑事裁定书,可以确认陈鹏、易祖习的违法行为与“10.3”爆炸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10.3”爆炸事故系陈鹏、易祖习的违法行为共同结合所致,在犯罪构成上无主次之分属共同侵权,对造成的损害结果,陈鹏、易祖习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对金地公司、民爆公司,就“l0.3”爆炸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经综合辨析、考量本案诉争各方的举证结果、诉争纠纷发生的具体情节、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等因素,认为,本案中,陈鹏的违法行为是在履行金地公司职务过程中所致,金地公司作为具有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资质的企业法人,在明知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在有效预防和杜绝民用爆炸物品流失社会,维护公共安全方面有严格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无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取得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权内部管理混乱,对其员工的授权委托事项监管不力,为陈鹏、易祖习非法买卖、存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提供了便利,同时陈鹏、易祖习以金地公司名义所取得的炸材也是陈鹏、易祖习引发“l0.3”爆炸事故爆炸炸材的主要来源,故金地公司应当就“l0.3”爆炸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爆公司作为在迪庆州范围内经营民用爆炸物品的唯一合法主体,在有相关法律、法规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经营管理有严格规定前提下,知道金地公司及其委托人陈鹏储存爆炸物品的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管理规定,未尽严格经营义务,仍以29次之多向维西县攀天阁乡新华村委会大村四组的陈鹏住所地燕安山庄运输、提供爆炸物品,而所提供的爆炸物品是“l0.3”爆炸事故中炸材的直接来源,故民爆公司应当就“l0.3”爆炸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陈鹏、易祖习、金地公司和民爆公司就本案提出“l0.3”爆炸事故发生后,维西县公安局相关责任人也因渎职犯罪受到了刑事处罚,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有不可推卸责任的答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作为行政监管部门,在“l0.3”爆炸事故的发生后,相关责任人也依据行政监管职责中过错责任受到了刑罚处罚,而“l0.3”爆炸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损害赔偿后果的直接原因是陈鹏、易祖习非法买卖、存储爆炸物品的犯罪行为与金地公司、民爆公司在民用爆炸物品合法使用的实际商业运作过程中,管理不规范造成爆炸物品违法流失的共同行为所致。综合上述分析和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陈鹏的代理人、易祖习、金地公司、民爆公司就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维西县政府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书所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车旅费、误工费等96万元的赔偿费用,维西县政府就抚养费、赡养费、车旅费、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以上费用的承担不予支持。对于死者争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因“l0.3”爆炸事故共造成争堆、拉茸培楚、杜红兵、定主吹批在同一侵权行为中死亡,应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依据维西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死者争堆自2010年3月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工作,证实死者争堆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者争堆的死亡赔偿金为:18576.00元×20年=371520.00元。丧葬费:40379.00÷12×6个月=20189.52元。以上两项合计391709.52元。对于以上赔偿费用的承担,原审法院认为,“l0.3”爆炸事故造成人员损害的民事赔偿后果是由于陈鹏、易祖习的犯罪行为与金地公司、民爆公司在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实际使用及操作管理过程中的共同行为结合所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判决:一、陈鹏、易祖习、金地公司、民爆公司连带赔偿给维西县政府支付给死者争堆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两项共计391709.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维西县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陈鹏、易祖习、金地公司、民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鹏上诉,请求:一、撤销维西县人民法院(2013)维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并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维西县政府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维西县政府向“l0.3”案过错主体追赔所垫付的死亡人员赔偿款,属理所应当。二、诉状中提到易祖习指使陈德甜储存于燕安山庄一楼的40件炸药连同陈鹏储存于二楼的2件膨化炸药和210枚导爆雷管同时爆炸的理由对被告人陈鹏而言是不公正的,事实上,陈鹏的2件膨化炸药和210枚导爆雷管,当时存放于燕安山庄二楼,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从废墟中清理出来,存放于治安大队,在检察院起诉书中有文字记载,法院有图片存档。事发之时,是一楼发生爆炸后致使二楼陈鹏的物品被炸落在废墟中。三、(2012)维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三组证人证言中所证实的是:“10.3”案爆炸的事实是陈德甜将孙志利的7件炸药和l00多枚雷管与孙志斌的40件炸药储存于同一仓库中,而引发的剧烈爆炸。为此发生爆炸的直接原因是,孙志利将7件炸药和100多枚雷管与孙志斌的40件炸药共同储存引起的。那么在本案中,陈德甜是不是也应该承担责任呢四、从公安部门调查得出的案发情况不难得出,陈鹏私自买卖炸药是触犯了国家法律应承担责任,这无可非议。但爆炸案的直接原因是陈德甜将孙志利来历不明的100余枚雷管和7件炸药与易祖习等人的40件炸药存放在一起而引发的。因此,政府追赔垫付款的过错主体应该是公安部门已查明的引起爆炸的责任人孙志斌、易祖习、文万兴、陈德甜以及有重大嫌疑的重点人物孙志利,而不是陈鹏。五、政府是向案件的过错主体追赔,法院为何不去追究过错主体,反而再次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赔偿,这是没有道理的,也是不合法的。六、“10.3”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是:1、一审时赔付的220多万元;2、政府垫付的合理死者赔偿金约l60万元;3、周边11家农户的财物损失l938760.80元,共计约574万元。七、“10.3”案中有民事连带责任的共有5家:1、公安监管部门;2、民爆公司;3、金地公司;4、卖给孙志利7件炸药和l00多枚雷管的卖家;5、陈鹏。八、《民事判决书》第l7页民事承担责任的计算方法为民事赔偿责任以过错主体承担70%;连带责任方承担30%计算。陈鹏在一审时,已判刑事责任有期刑7年,赔偿连带民事责任63.3万元,已大大超出其连带责任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以上所述,一是请求政府、公安、法院加紧追查真正引发爆炸案的孙志斌、孙志利、文万兴、陈德甜等人,并依法让他们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真正查清爆炸案的主体责任人,赔偿周边受损失的十一户农户l9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还百姓一个公道。二是陈鹏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是法院依法计算出来的“10.3”案实际损失总额的连带责任所应承担的部分。上诉人易祖习上诉,请求依法撤销l51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中受害人争堆死亡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以201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96205.00元。一、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6日分别与四位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其赔偿的时间界点为2011年10月份,所以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行使追偿权要求四位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只能是适用2011年度的标准来计算。二、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受害人争堆生前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且受害人争堆死亡前在城市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所以受害人争堆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进行计算。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予以证实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赔偿费用的证据为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维德二级公路第L8合同段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及项目部人员工资表,这两份证据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项目部属公司派出机构,依法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所出具的证据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由单位出具的证明要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再次,维德二级公路第L8合同段项目部所在地为农村,并非城镇;第四,本案中四位受害人均为项目部雇请的工人,并非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职工。故此,四位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三、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按照2010年云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4330.00元计算,受害人争堆丧葬费分别为为34330.00元÷2=17165.0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按照2010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52.00元计算,受害人争堆死亡赔偿金分别为为3952.00元×20年=79040.00元,以上两项合计96205.00元。上诉人金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13)维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维西县政府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上盖的公章为假章,认定该委托书为合法有效,明显错误。2011年5月15日,胡忠庆、迟延龙受让金地公司原各股东全部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并由胡忠庆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忠庆从不认识陈鹏,接管公司后,也并未聘请过陈鹏为公司职工,也从未出具过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并且经过与公司的公章对比后,可以明显看出委托书上的章系伪造。既然委托书是伪造的,那么上诉人与陈鹏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代理关系,也就并非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陈鹏的违法行为是在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过程中所致。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足够证据否定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就径直认定了该委托书为合法有效,明显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上诉人的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申请登记书是2007年4月18日金地公司申请探矿权时向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该申请书的封面盖有上诉人的公章,用肉眼完全可以对比出与委托书上的章有区别。上诉人也当庭表示过若合议庭认为无法对比出真假,上诉人申请对委托书上的章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在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就认定该委托书合法有效,其行为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与陈鹏、易祖习、民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误。《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才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在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在维西“10.3”爆炸事故中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其次,若按照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原因为监管不力,那上诉人监管不力也不足以单独造成全部损害。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与陈鹏、易祖习、民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也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2012)维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迪刑终字第02号刑事裁定书,可以确认陈鹏、易祖习为维西“10.3”爆炸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民事赔偿也应由其二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在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与陈鹏、易祖习、民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显然有误。三、一审法院关于争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有误。死者争堆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不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可知,虽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且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才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虽然被上诉人维西县政府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证明、工资花名册,意图证实争堆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该证明也明确证明了争堆在维西至德钦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第L8合同段项目部上班,工资花名册也证明了争堆的工资是由项目部所发,而项目部的工作地点是在燕安山庄,并非县城。因此,死者争堆的经常居住地确切的说应该是燕安山庄(为农村),主要收入来源是在阿喃多(为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四、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维西县公安局为被告,程序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及民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从2011年2月份起至2011年10月3日爆炸案发生,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陈鹏以金地公司的名义先后29批次向维西县公安局审批购买炸材,维西县公安局对民爆公司多次运输至阿喃多的炸材进行了审批,并向民爆公司下发了民用爆破物品运输证,在明知民爆公司将炸材运至阿喃多交付陈鹏的行为后,未进行及时制止或指导,放任上述行为,并颁发了运输证,导致“10.3”案件的发生,属于监管不力,严重失职,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不仅如此,维西县公安局的3位民警还因此受到渎职犯罪的审判。既然被上诉人放弃追究维西县公安局的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及其他责任主体对维西县公安局应承担的部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五、维西“10.3”爆炸事故发生后,在被上诉人主持的调解中,上诉人已经补偿给爆炸案受害者及家属共计40万元。不管上诉人出于何种原因考虑,其已经承担了自己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并且,当时被上诉人也承诺给上诉人以及民爆公司不会再要求两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剩下的由政府来解决。然而,现在被上诉人在自己自愿赔偿了高达国家标准几倍的赔偿款后,却反过来让上诉人以及其他几位原审被告替其行为买单,这于情于理均不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存在明显错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上诉人民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维西县人民法院(2013)维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并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受害人争堆为农村户口,其民事赔偿应依法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受害人争堆的死亡赔偿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实用标准错误,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相关规定,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必须同时足两个条件:一是经常居住地为城市。二是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也就是说,居住在城市,收入来源不在城市,或者收入来源于城市,但不居住在城市都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受害人争堆,户口在农村,干活在农村维德二级公路八标段阿南多(维西攀天阁乡),收入来源于农村八标项目部,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维德二级公路八标段工程是由香格里拉工头丹增借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资质投、中标的,后其在维西县攀天阁乡阿喃多设立了八标项目部,项目部成立后从香格里拉及大理找来了一些农民工到八标施工。在“10.3”案中死难的四人,三人是香格里拉农民工,一人是大理农民工,其中受害人争堆就是丹增从香格里拉找来的农民工。八标段位于攀天阁乡阿南多永春河边,受害人争堆无论居住还是收入都在农村,且与十四冶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合同,任何社会福利保险,都不是十四冶的员工,包括工头丹增也一样,在中国十四冶的正式员工名录、劳动合同还是社会福利保险中,根本就没有争堆或是丹增这一员工,仅凭被上诉人维西县政府提供的项目部单方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争堆为十四冶员工属城镇居民,因为“证明”不具有证据能力,项目部员工不应由项目部自己证明,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会福利保险来证明劳动关系,依法不足以采信。一审判决不尊重事实,对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不具备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予以采信,把四死者当成中国十四冶职工并按城镇居民计赔是错误的,完全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陈鹏、易祖习、金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0.3”案的责任性质为按份责任,且有主次之分,不存在连带责任。“10.3”案不是一因一(多)果的直接结合,而是多因一(多)果的间接结合,不构成共同侵权,间接结合承担按份责任,直接结合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只有按份责任,不存在连带责任,且主要责任应由主要刑事责任人陈鹏、易祖习承担,其他主体承担次要责任,公理比例为7:3为宜。显然,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三、维西县公安局监管失职与“10.3”案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其存在渎职过错行为,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却没有依职权追加维西县公安局为被告叛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却没有依法追加维西县公安局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司法公正。“10.3”案的发生与维西县公安局监管失职具有不可推卸责任,一审判决不但没有依法追加维西县公安局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反把责任推到上诉人身上,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有失司法公正。四、一审判决违背民法权利处分“公平、自愿、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10.3”案发生后,被上诉人维西县政府组织协调小组协调,在法院的主持下协议赔偿受害人54万元。被上诉人维西县政府承诺上诉人赔偿后,“10.3”案的赔偿就此完结,剩下的由政府来解决,保证以后决不会让上诉人就“10.3”案涉及任何诉讼。可如今被上诉人维西县政府言而无信,反过来把上诉人诉诸法院,于法不顾。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尊重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l53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上诉人请求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维西县人民法院(2013)维民初字第l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并依法裁判。被上诉人维西县政府答辩称:一、关于对陈鹏的上诉意见,根据(2012)维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和(2013)迪刑终宇第0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陈鹏是“10.3”爆炸案件的直接责任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与陈鹏的犯罪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陈鹏必然应当承担所有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易祖习上诉认为死者争堆的死亡赔偿时间点和计算标准有问题。对计算时间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因该案审理在2013年,一审法院以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之处。对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宇第25号的批复的精神,赔偿数额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该批复的精神是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受害人争堆在死亡时受聘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德维二级公路第L8项目部,是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职工。从事的工种是特种机械驾驶员,月工资5500元。受害人争堆从2007年2月就在公司上班,2010年3月调到德维二级公路第L8项目部上班。那么从该案件事实看,因项目部是公司的派出机构,根据项目部的行为由公司承担的法律规定,项目部的职工就是公司的职工。同时,因其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工作,工作成果由公司享有和承担。毫无疑问他与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就是公司的职工。因此,按照案件事实,可以确定受害人争堆就是公司的职工。三、上诉人金地矿业公司认为委托书是伪造的,一审判决金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没有追加维西县公安局为被告错误,赔偿计算标准错误,答辩人与上诉人已经达成责任承担比例协议,上诉人不应再行赔偿。委托书伪造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证据加以证实。且委托书只是一个方面,其他大量证据证实陈鹏是金地公司的代理人,受金地公司委托从事公司矿山所有炸材的审批和购买。且陈鹏购买的炸材主要运送到金地公司矿山由公司使用。因此,委托书是否伪造并不影响金地公司与陈鹏的委托代理关系。一审判决金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任何问题。因为陈鹏是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所有有利于公司的代理行为后果都由公司来享受。根据代理法律关系,金地公司理应承担陈鹏代理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至于没有追加维西县公安局为被告的问题,我们认为上诉人出现了法律认识错误,混淆了监管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监管不到位,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应另案处理,与民事责任没有关系。且让公安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赔偿标准计算错误的问题,在前文已加以论证,在此不再赘述。对于答辩人达成协议,不应再行赔偿的问题。一是没有证据证实。二是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已经承担了“10.3”爆炸案件造成的所有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仍然应当承担。四、上诉人民爆公司认为一审赔偿计算标准错误,判决州民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没有追加维西县公安局为被告错误,答辩人与上诉人已经达成责任承担比例协议,上诉人不应再行赔偿。赔偿标准问题,前文已有论述,此处不再赘述。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为民爆公司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是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和管理人。是民爆器材这一高度危险物品在迪庆境内属于无法竞争、具有垄断地位的专门经营主体。由于民爆公司的这一特殊地位,法律在赋予它专营权的同时也规定了公司的民爆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如本案中的安全配送义务,以库到库的方式,将炸材从民爆公司安全的仓库运送到用户的安全仓库。但本案中,民爆公司没有履行安全配送责任,在明知不得将炸材装卸在不具备安全仓储条件的村庄民居内的情况下,在明知金地矿业公司和其委托人陈鹏存储爆炸物品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总共29批次运送高度危险的炸材到民居。其过错是非常严重的。因民爆公司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未尽严格经营责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五、一审法院判决四个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理应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鹏无异议,易祖习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的部份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工伤赔偿标准是不同的,当时维西县政府是以人身损害标准进行赔偿的。金地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的部份是:1、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工伤赔偿标准是不同的,当时维西县政府是以人身损害标准进行赔偿的;2、向民爆公司提供的上报资料早于2012年3月12日;3、陈鹏委托书用的公章和我单位的公章是不一致的,我公司在一审时口头提出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4、民爆公司是29次向陈鹏运送炸材,而不是向我公司运送炸材。民爆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的部份是:1、四死者不是十四冶金公司的员工;2、维西县政府赔偿多少我公司不知道;3、当时维西县政府是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维西县政府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认为:1、根据赔偿协议看不出当时的赔偿标准是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还是工伤赔偿标准,我们是以工伤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2、一审举证期限内金地公司没有提出公章是伪造的并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除以上当事人提出的有异议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针对被害人争堆的死,四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如需承担,四上诉人要承担多少,如何承担?三、维西县公安局是否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追加到本案诉讼中?本院认为,维西县攀天阁乡新华村阿喃多燕安山庄(陈俊义、陈鹏家)发生爆炸事故,造成租住在该房屋内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维德二级公路L8合同段项目部聘请的工作人员四人死亡及多人受伤、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维西县党委、政府,二级公路协调指挥部、涉及项目部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稳定,由维德二级公路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就争堆的死亡赔偿先行给予支付了96万元。本院认为,维德二级公路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是维西县政府组建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所行使的活动代表维西县政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维西县政府承担,故维德二级公路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先行向死者争堆的家属支付的96万元死亡赔偿金,视为由维西县政府支付的。维西县政府支付争堆的家属96万元死亡赔偿金后,向陈鹏、易祖习、金地公司和民爆公司请求偿付其向争堆垫付的款项构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基于这一事实,产生相应债的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本案中,争堆的死,维西县政府向其家属支付96万元,不是因双方之间的约定产生的债,而是无因管理双方因为无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债的纠纷,故维西县政府有权要求侵权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关于争堆的死,四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陈鹏以金地公司责任人的名义代表金地公司与维西县公安局白济讯派出所签订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书。民爆公司配送爆炸物品29次,均由陈鹏指定放置于维西县攀天阁乡新华村委会大村四组燕安山庄自家中并与易祖习进行交易,陈鹏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的行为是引起“10.3”爆炸事故的直接责任人,造成争堆死亡的后果与其让民爆公司将炸材放置于不符合爆炸物品储存标准的自家山庄中有因果关系,故陈鹏对争堆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易祖习与陈鹏私下进行爆炸物品交易,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易祖习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是引成“10.3”爆炸事故的直接责任人,造成争堆死亡的后果与其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故易祖习对争堆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金地公司作为具有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资质的企业法人,委托陈鹏向民爆公司维西零售网点办理爆炸物品的审批、购买等相关事宜,致使陈鹏轻而易举购得爆炸物品并随意买卖,金地公司乱授权、不管不问的放任行为是导致爆炸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造成争堆死亡的后果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金地公司认为没向陈鹏授权,委托书上盖的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上诉请求,因其没向法庭提出公章鉴定,也没有证据证实委托书是伪造的,仅凭肉眼来区别印章的真伪,没有科学依据,如若陈鹏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金地公司可向公安部门报案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故金地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民爆公司作为经营爆炸物品的特殊企业,明知爆炸物品在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上有严格限制和规定,而其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要求购买人对爆炸物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设置技术防范设施,在知情陈鹏将共申请购买的29批次爆炸物品都储存于其对外经营的山庄亦不管不问,对爆炸事故,造成争堆死亡负有管理、监督不严的责任,故维西县政府依照无因管理之债有权要求四上诉人偿还代为支付的赔偿款。关于四上诉人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因该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是在2013年,故本院认为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应以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关于赔偿依据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的批复的精神,赔偿数额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争堆死亡时受聘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德维二级公路第L8项目部,是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职工,并已在公司多年。本院认为,像受害人争堆的这种情况,不适合用太严格的法律规定来区分是城镇人口还是农村人口,这样区分的结果是对农民人格的歧视,城乡赔偿标准是不同,但赔偿的是人的生命的丧失,死亡赔偿金并不仅仅赔偿的是被侵权人的收入损失,而是对死亡人没有享受生命的损失的赔偿。况且,本案中,争堆死前作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职工,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比较适当。维西县政府既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虽不负赔偿责任,但代四上诉人先行支付死亡赔偿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维西县政府对超出部份无权主张其代偿部分的债权。一审法院以2012年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维西县政府超出债务代偿部份的诉讼请求因无合法根据,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陈鹏、易祖习、金地公司和民爆公司四上诉人因共同过错行为致人损害,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争堆死亡的后果,故四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维西县公安局是否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法院无权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是否违法或不当,除非该行政行为已经复议机关复议或经其他方式确定为违法或不当,否则,被侵害人或共同赔偿人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维西县公安局对购买炸材的审批手续行为是否违法或不当因没有最终定性,故本院对四上诉人认为维西县公安局也要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死者“争堆”是否就是“增堆”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因藏族的姓名书写比较自由,燕安山庄发生爆炸,死者“争堆”就是“增堆”这是众所周知的。另一方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维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迪民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死者“争堆”的妻子永争提起诉讼时对丈夫的称谓是“争堆”,裁定书中称永争系受害人“争堆”之妻,对此永争未提出异议,由此可得知“争堆”与“增堆”就是同一个人。再者,德维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第L8合同段项目部人员工资表中仅有一个“增堆”,而无“争堆”或其他“增堆”,这同样说明“争堆”就是“增堆”,故对四上诉人认为“争堆”与“增堆”不是同一个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00元,由上诉人陈鹏、易祖习、云南金地矿业有限公司和迪庆州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孙黎明审判员  李学全审判员  松晓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鹏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