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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特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何双喜、谢根妹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双喜,谢根妹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特字第0005号申请人何双喜。被申请人谢根妹。指定代理人何伟明(系谢根妹的儿子),男,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申请人何双喜要求宣告谢根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玉宝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谢根妹与申请人何双喜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何伟芬(1971年6月26日生)、一子何伟明(1973年2月17日生)。2012年10月26日,谢根妹骑车回家的路上摔倒致昏迷,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2013年3月1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脑疝形成、弥漫性脑肿胀、右侧额颞顶部急生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脑挫伤;高血压病。谢根妹当时出院情况为神志昏迷,气管切开、鼻饲管注食、药中,右瞳孔光反射消失,左瞳孔光反射迟钝。2014年3月12日谢根妹至无锡市河埒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目前状态仍是神志不清,精神萎靡,需要用鼻饲管注食。诉讼中,本院至谢根妹所住病房中探望,谢根妹仍神志不清、言语不能、对于外界刺激无明显反应。本院认为,谢根妹已神志不清、对于外界刺激无明显反应,可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何双喜主张由其担任监护人,何伟芬、何伟明均表示同意,故何双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谢根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何双喜为谢根妹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方玉宝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