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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孔令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令杰。指定辩护人诸雪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令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令杰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诸雪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证人高某、史某某、吴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报告、现金明细账、情况说明、失窃物品清单、现金流量收支表,省公司资金分析日报表,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客户汇率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采血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孔令杰的供述;案发、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2012年8月12日晚至8月13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孔令杰等人采用攀爬、撬锁等方式至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某有限公司财务室内,窃得保险箱2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1,755.73元、欧元396.78元(折合人民币2,894.11元)、美元1,999.60元(折合人民币12,436.31元)等物。同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孔令杰等人采用相同手段至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某快递有限公司财务室内,窃得保险箱2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5,178.13元等物。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令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孔令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被告人能当庭认罪为由,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12日晚至8月13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孔令杰伙同他人(另行处理),窜至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某有限公司,采用攀爬、撬锁等方式进入该公司财务室,窃得保险箱2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1,755.73元、欧元396.78元(折合人民币2,894.11元)、美元1,999.60元(折合人民币12,436.31元)等物。二、2012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孔令杰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某快递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该公司财务室,窃得保险箱2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5,178.13元等物。以上事实,有证人高某、史某某、吴某的证言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报告、现金明细账、情况说明、失窃物品清单、现金流量收支表,省公司资金分析日报表,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客户汇率表,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采血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案发(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令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令杰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能当庭认罪为由,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令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孔令杰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上述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 判 长  汪爱珍人民陪审员  王剑影人民陪审员  王 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