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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邱兆亚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某甲同闫某某、耿某某(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扳手、铰钳等工具,到沛县朱寨镇闫集龙飞鸭厂院内西侧,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1台(价值人民币11100元),盗窃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人民币5400元。后以人民币4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沛县鹿楼镇鹿楼街邱某乙(已判刑)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在逃,于2014年3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邱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沛县价格认证中心沛价证刑(2013)95号价格鉴证意见,沛县公安局出具的沛公(刑)勘(2013)10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徐)公(物)鉴(法物)(2013)338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沛县朱寨镇马元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邓某甲、邓某乙、邱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邱某甲及同案人闫某某、耿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邱某甲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破坏了电力设备的正常运行,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邱某甲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人民陪审员  罗 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源 更多数据: